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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兴**有限公司与陈**、米真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米*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都江堰市灌口镇宁江社区天福家园某房屋(房屋面积148.86平方米)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小区是政府安置小区。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为:天福家园或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住宅0.95/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办理接房手续前需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物管费,一年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一次性足额缴纳下一年度物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入住该小区房屋,并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1697元(即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其后被告应在2012年8月11日、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一年度的物管费。但经原告催交,其对从2012年8月11日起截止2014年10月13日止累计拖欠的物管费3685.78元拒不支付。同时基于被告的此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685.78元和违约金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都江堰市灌口镇宁江社区“天福家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陈**系该小区某房屋(房屋面积148.86平方米)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天福家园”系政府安置小区,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由原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3、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为:天福家园或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住宅0.95/月/平方米;4、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办理接房手续前需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一年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一次性足额缴纳下一年度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5、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4日,双方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都江堰市房管局备案,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天福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于2011年8月12日入住该小区房屋。被告陈**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致函给原告,函件题目为《关于“天福家园”前期物业服务的说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在函件中表明为确保“天福家园”物业服务连续及时,在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届满,双方未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之前,原告应按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继续对“天福家园”进行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原告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交房通知书、天福家园业主资料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天福家园”前期物业服务的说明、备案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天福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与“天福家园”的业主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天福家园”小区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都江堰市灌口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致函,函件内容是双方继续延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天福家园”小区的业主均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陈**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拖欠的物管费3685.78元(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148.86㎡×0.95元/月/㎡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685.78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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