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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成都华**限公司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锦绣尚郡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8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锦绣尚郡11栋1号房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21.52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2014年9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40318.74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40318.74元并支付违约金9754.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都华**限公司为华新﹒锦绣尚郡小区的开发商,2010年1月20日,原告**管公司与成都华**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成都华**限公司委托原告**管公司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止,为华新﹒锦绣尚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期B区别墅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3.8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该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在双流县房管局进行了备案。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与成都华**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后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3日,被告张*以业主身份在原告**管公司处物品领用登记表上签字,领取了《业户手册》、《业户消防责任书》、入户门钥匙、智能卡(业主卡)等物品。

另查明,华新﹒锦绣尚郡小区*栋*楼*号的登记房主为张*,该房建筑面积为321.53㎡。自2012年1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品领用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管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张*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被告张*拖欠的物业费共计为40319.86元(321.53㎡×3.8元/月﹒㎡×3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张*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物业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故违约金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具体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65.44元(321.53㎡×3.8元/月﹒㎡×3个月)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0319.86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交纳以上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具体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30.88元(321.53㎡×3.8元/月﹒㎡×6个月)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65.44元(321.53㎡×3.8元/月﹒㎡×3个月)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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