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758101957131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23157.05元(本金22318.3元、利息335.58元、费用503.17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23157.05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办卡申请表,2011年9月11日开卡消费,卡号为6225758101957131。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累计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22318.3元、利息335.58元、费用503.17元,共计23157.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原告按照该领用合约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被告即应按照该领用合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累计拖欠原告23157.05元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23157.05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此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9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