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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建设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梁**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申领了一张存折(账号:33×××04)和一张借记卡(卡号:62×××46)。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电话通知,账户出现异常。查询结果显示,被上诉人存款被支付21703元。当天6时28分,被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光塔街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07100638号)。诉讼中,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卡号:62×××46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7月10日,在徐州**支行两次ATM转账,分别转账21000元、600元,并产生手续费共53元,拉卡拉消费50元,被上诉人账户累计支取21703元。

被上诉人梁**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款21703元及2013年7月11日起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发生转账,被上诉人认为是他人非法所为,对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转账的事实;2、对21703元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银行卡(卡号:62×××46)的持有人,至诉讼时一直持有该真实的银行卡,并声明非本人取款行为。同时,该账户明细亦反映了该卡于在2013年7月10日的交易异常情况,且被上诉人发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盗取,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下,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存款21703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所支取的事实。

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同等重要。本案中,上诉人对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取款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密码泄露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上诉人支付之日止存款利息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向被上诉人梁**赔偿储蓄损失15192.1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51.3元,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负担11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支取款项”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间被上诉人不在交易地点,或不曾委托代理人到交易发生地点进行涉案交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的持卡人为“他人”。同时,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持有储蓄卡和在交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证明真实的银行卡在事发期间和地点没有进行过交易。(二)上诉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建立在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而且上诉人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基础上,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的足够证据。该结论只能凭借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之前做出该认定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

二、银行卡在法律性质上只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记录相关存款信息的证明之一,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助设备上正确输入储户开卡时的预设交易密码既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上诉人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银行卡的密码极具保密性,也是银行系统用以识别储蓄存款人发出操作的唯一最重要的指令。在本案中,假设是他人使用伪卡,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使他人盗取了银行卡磁条信息并伪造银行卡,同时被上诉人又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直接导致取款人交易时提供的银行卡磁条记载的信息是准确的,而且取款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那么在两方面均吻合的情况下,即具备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所以,被上诉人显然应当对其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与密码而导致损失的双重过程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一审判决简单地认定上诉人“柜员机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取款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将银行承责比例定为70%是毫无依据而且不合理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认为,第一,梁**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借记卡,虽然设置了密码,但在2013年7月10日,在卡与密码都在被上诉人手上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了涉案的款项,被上诉人在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事实。涉案银行卡不仅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也是清楚的,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确认:本案借记卡所涉的交易,第一笔是21000元,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凌晨的2点51分,第二笔600元,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凌晨的2点53分,第三笔50元,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凌晨的3点3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在上诉人中国建设银**支行开立银行卡帐户,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因银行卡内款项被支取,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需要承责,责任的比例问题。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认为被上诉人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他人使用伪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交易的时间及方式看,本案交易均发生于凌晨,凌晨时分多数人处于休息状态,持卡人无法及时得知借记卡的交易情况,也无法及时向银行挂失或者报警,而且行为人的交易以穷尽银行卡内款项为目的,与一般合法持卡人的交易不同,有异常之处;其次,交易发生在远离被上诉人住所的徐州市,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案发时到过徐州市;再次,被上诉人梁**在事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上诉人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审认定本案交易为他人非法所为正确,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障被上诉人梁**的资金安全。应当为储户提供足以能够保障其资金安全的设备,例如,不容易被伪造的银行卡、能够识别伪卡的设备、防范盗窃储户信息的设备等等,在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较高安全性能的银行卡,导致银行卡被伪造,而银行的设备还无法识别,因此,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刷卡时须输入正确的密码,而被上诉人梁**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对被上诉人梁**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梁**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之大小,判令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对被上诉人梁**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建设**州越秀支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秀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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