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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诗**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在建行**行处开立账户及领取储蓄卡(账号:×××3048,卡号:×××7654)。2013年11月7日,陈**诉至原审法院,以其账户的款项被他人通过克隆银行卡并盗取密码进行交易,致使陈**损失16190元为由,要求建**路支行赔偿陈**16190元;并要求建**路支行承担涉案诉讼费。在原审诉讼中,陈**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4日,陈**账户在中国建设**江储蓄所处产生三笔交易,分别为取款5000元(手续费40元)、取款1500元(手续费12元)、转账9600元(手续费38.40元),合共16190.40元。建**路支行经核对确认该交易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5月3日22时47分至49分,银行系统记账日为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5日,陈**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诗书街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陈**被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在建行**行处开立账户并领取储蓄卡使用,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建**路支行负有保护陈**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陈**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本案是基于陈**账户于2013年5月4日在异地产生取、转款交易16190.40元,陈**认为是他人非法支取,据此要求建**路支行赔偿损失而引发的纠纷。由于陈**一直持有储蓄卡并在事发后立即携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路支行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取、转款行为是陈**本人或他人使用陈**储蓄卡的行为。据此,该院认定为他人使用伪卡支取款项的事实。由于建**路支行未能保障储蓄卡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陈**储蓄卡被人伪造支取致陈**账户损失,应承担其赔偿责任。陈**账户内的存款被成功支取的另一必要条件是使用正确的密码,而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现刷卡人能够正确输入陈**的银行卡密码并最终成功支取款项,证明陈**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陈**没有证据表明建**路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则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陈**存款的损失,陈**和建**路支行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即建**路支行须赔偿陈**11333.28元存款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向陈**赔偿11333.28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陈**负担31元,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负担7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建**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他人使用伪卡支取款项”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间被上诉人不在交易地点,或不曾委托代理人到交易发生地点进行涉案交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的持卡人为他人。同时,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持有储蓄卡和在事发后携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证明真实的银行卡在事发期间和地点没有进行过交易。涉案交易发生在5月3日22:47,被上诉人在5月5日15:45到诗书派出所报案,时间间隔近40小时。(二)上诉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建立在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而且上诉人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基础上。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的足够证据。该结论只能凭借司法机构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报告,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之前做出该认定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

二、银行卡在法律性质上只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记录相关存款信息的证明之一,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助设备上正确输入储户开卡时的预设交易密码既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上诉人向持卡人支付就等同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银行卡的密码极具保密性,也是银行系统用以识别储蓄存款人发出操作的唯一最重要的指令。在本案中,假设是他人使用伪卡,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使他人盗取了银行卡磁条信息并伪造银行卡,同时被上诉人又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直接导致取款人交易时提供的银行卡磁条记载的信息是准确的,而且取款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那么在两方面均吻合的情况下。即具备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所以,被上诉人显然应当对其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与密码而导致损失的双重过程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原审法院简单地认定上诉人“未能保障储蓄卡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而将银行承责比例定为70%是毫无依据而且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陈**应建**路支行的要求,填写了《银行卡持卡人声明》,主要内容为:“涉案银行卡从未遗失或被盗,也未交予他人使用,卡片一直在本人手中,也未将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泄漏给第三人;对于异议交易,未收到短信提醒;本人声明所言一切属实,如有不实,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在建**路支行所开办的卡号为×××7654银行卡在2013年5月4日被取款、转账16190.40元是否因使用伪卡而发生。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陈**在位于广州的建**路支行开办了卡号为×××7654的银行卡,因陈**是广州人,需要取款、转账16190.40元,原则上应在广州使用,而不应在距离在广州很远的中国建设**怒江储蓄所操作,且没有证据显示2013年5月4日陈**在沈阳,可以佐证涉案陈**银行卡被取款、转账系不是通过真卡实施。其次,在得知银行卡被取款、转账后,陈**即于2013年5月5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诗书街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以陈**被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陈**的银行卡被取款系通过真卡实施,陈**可能承受更严重的法律后果,故进一步表明陈**的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5月4日被取款、转账系因使用伪卡而发生。再次,2013年10月31日,陈**应建**路支行的要求,填写了《银行卡持卡人声明》,确认银行卡从未遗失或被盗,也未交予他人使用,卡片一直在其本人手中,也未将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泄漏给第三人;对于异议交易,未收到短信提醒;否则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等,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证明陈**的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5月4日被取款、转账不应该是使用真卡而发生。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陈**在建**路支行所开办的卡号为×××7654银行卡在2013年5月4日被取款、转账16190.40元系因使用伪卡而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建**路支行向陈**赔偿11333.28元合法、适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建行诗书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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