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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其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付截止2012年2月22日欠款本息及费用合计51905.95元,2012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5187188101530381,截止2012年2月22日,被告信用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6.07元、利息6734.19元及费用5205.69元,合计51905.95元。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承担该款的利息及费用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51905.95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共计51905.95元,2012年2月2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毛*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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