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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8381822248。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3915.91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915.91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欠款本金45708.30元、利息4999.76元、滞纳金13207.8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8381822248。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累计下欠原告本息共计63915.91元未给付(其中欠款本金45708.30元、利息4999.76元、滞纳金13207.85元)。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共计63915.9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偿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5708.30元、利息4999.76元、滞纳金13207.85元,共计63915.9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6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98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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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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