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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慧**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中**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货代)为与上海慧**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物流)、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此前,中外运货代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慧*物流银行存款人民币357,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其申请,并实施了相应保全措施。因陈**下落不明需进行公告送达,本院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30日,慧*物流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慧*物流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经审查,上海**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2011年4月20日,慧*物流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外运货代委托代理人胡**律师,慧*物流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外运货代诉称,2009年1月12日,其与慧*物流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慧*物流委托其办理上海港海运出口货物运输等业务。经中外运货代处理相关业务,共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356,523元。因多次催款未果,2009年8月28日,慧*物流向中外运货代出具还款计划,对拖欠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同时陈**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上述款项仍拖欠未付。为此,中外运货代请求判令慧*物流与陈**连带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356,5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慧*物流辩称,因涉案货代业务均涉及陈**,具体情况只有陈**才了解,中外运货代提及的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其均未盖章确认,亦不清楚具体情形;中外运货代关于慧*物流应与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有疑问。为此,慧*物流请求驳回中外运货代针对其的诉请。

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慧*物流反诉称,因其为中外运货代提供了相关货代服务,并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200,881.29元,但中外运货代拖欠至今未付。为此,慧*物流请求判令中外运货代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00,881.2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中外运货代辩称,其与慧*物流确有相关货代业务往来,但其应付款项均已结清,并无拖欠款项。为此,中外运货代请求驳回慧*物流的诉请。

就本诉部分,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中外运货代就本诉提供了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合同评审记录单、签约客户申请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陈**身份证、空白支票及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慧*物流委托其办理相关货代业务,并应其要求提供了相关证照;慧*物流确认拖欠费用未付,陈**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慧*物流对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所使用的公章;对合同评审记录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中外运货代单方面制作;对签约客户申请表,因陈**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确系陈**所申请,亦不能代表慧*物流;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上所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加盖业务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其公司并无业务专用章;对陈**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空白支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号虽系其公司所有,但所加盖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财务章;最后,慧*物流表示其与中外运货代自200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即使中外运货代提供了前述系列涉及慧*物流主体资质方面的材料,亦无法证明与涉案纠纷相关联;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其所使用的公章。本院认为,慧*物流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中所涉异议,主要针对公章、业务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展开。就公章而言,本院已注意到慧*物流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等诉讼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样式,与中外运货代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公章样式存在细微差别,显示两者并非同一印章,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业务专用章而言,因慧*物流抗辩称其公司并无业务专用章,故其无须就所抗辩的否定性事实提供反证;但对财务专用章而言,慧*物流应有能力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印章样式加以反驳,但在本院当庭告知其于庭后限定时间内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慧*物流却未行提供,则其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慧*物流对前述系列涉及其主体资质方面证据缺乏关联性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签署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及2009年1月,显示该协议系在此期间签订。其中,慧*物流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而合同评审记录单显示中外运货代内部送审日期为11月26日,中外运货代风险管理部于11月28日批注的评审意见,要求补充提供慧*物流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而陈**身份证复印件传真抬头显示时间为2009年1月9日;与此相对应,合同评审记录单显示送审部门的意见回复“同意”,日期同样在2009年1月9日,显示该身份证复印件的提交确与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存有关联。同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传真抬头显示时间为2008年5月、7月和9月,在中外运货代承认此前与慧*物流曾有业务往来,且无法进一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这些材料与涉案纠纷存在关联。由此,本院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可相互印证,在慧*物流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关于陈**是否有权代表慧*物流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慧*物流就本诉未提供任何证据。

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就反诉部分,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慧*物流就反诉提供了货代发票及相关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中外运货代拖欠货代费用人民币200,881.29元未付。中外运货代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认为货代发票系慧*物流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中外运货代欠付上述费用。庭后,经中外运货代核实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最终确认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证据效力。其中,中外运货代对2010年1月13日电子邮件中所涉2008年补收费用人民币277.08元、2009年货代费用人民币47,170.88元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费用最终应以慧*物流开具发票载明金额人民币45,135.88元为准;慧*物流亦确认该发票对应的即为上述货代业务。中外运货代对2010年3月19日电子邮件中涉及乙二醇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8,896元、涉及聚乙烯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8,531.45元、涉及高航公司的货代费用人民币21,497元均予确认,但认为前两笔货代费用总计人民币97,427.45元已向慧*物流支付;慧*物流亦确认已收到前述费用。本院认为,慧*物流提供了货代发票的留底联原件,在中外运货代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货代发票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因中外运货代确认而应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经核对后所认可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中外运货代就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诉部分查明,为开展相关货运代理业务,中外运货代与陈*峥经协商拟订涉案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载明缔约双方为中外运货代与慧*物流,约定由慧*物流委托中外运货代办理上海港海运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宜,由慧*物流提交押金支票作为保证金;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3日止,到期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长(履行期限)。该协议慧*物流落款处由陈*峥签章并加盖慧*物流公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11月26日,该协议交由中外运货代进行内部评审。11月28日,中外运货代风险管理部出具评审意见,要求慧*物流补充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陈*峥遂提供了相关加盖慧*物流业务专用章的补充材料。至2009年1月9日,陈*峥将慧*物流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中外运货代后,中外运货代送审部门于同日批注意见“同意”。1月12日,中外运货代内部最终评审结论为“同意”,并于同日在协议上签章确认,该协议中外运货代落款处签章日期即为1月12日。期间,陈*峥还按约向中外运货代提供了上**行的空白支票,并加盖慧*物流财务专用章及陈*峥印鉴,还载明慧*物流公司账号为316751-03000702772,开户行为上**行提蓝桥支行。诉讼中,经慧*物流核实,确认该账号确系其公司账号。

2009年8月28日,陈**向中外运货代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拖欠货代费用人民币356,523元未付。该还款计划落款为慧*物流,并加盖慧*物流公章。同时,陈**还签字确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慧*物流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等诉讼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样式,与涉案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中加盖的公章样式不同。诉讼中,慧*物流否认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还款计划中公章及支票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其登记备案的印章样式加以比对反驳。

还查明,诉讼中,中外运货代与慧*物流均确认,双方在涉案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所涉业务发生前即有其他业务往来,且陈**之前系中外运货代员工。另中外运货代称,陈**2007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任报关部经理,中外运货代与慧*物流的之前业务,基本上都由陈**与慧*物流联系;2008年2月陈**自中外运货代离职,大约3、4个月后,其即与中外运货代联系,称已在慧*物流工作,并以慧*物流名义与中外运货代联系并签订了涉案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随后又出具了还款计划。而慧*物流则否认陈**系其公司员工,并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正儿八经上过班”,同时亦确认陈**与涉案双方公司管理层均系朋友关系,曾介绍过双方间的业务往来。

反诉部分查明,中外运货代在与慧*物流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中曾委托后者办理相关货代业务,并产生相应货代费用。为此,慧*物流曾于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间,向中外运货代开具了总额为人民币200,881.29的货代发票。对上述货代业务,中外运货代曾以发送电子邮件形式对其中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其中,在2010年1月13日电子邮件中,中外运货代确认2008年补收费用人民币277.08元、2009年货代费用人民币47,170.88元;对此,慧*物流开具相应发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45,135.88元。2010年3月19日电子邮件中,中外运货代确认涉及乙二醇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8,896元、涉及聚乙烯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8,531.45元、涉及高航公司的货代费用人民币21,497元;慧*物流确认已收到前两笔货代费用总计人民币97,427.45元。

就本诉部分,双方纠纷主要集中于陈**行为能否有效代表慧*物流的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仅凭公章样式区别不足以否认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中慧*物流所作意思表示。1、涉案两种样式的公章仅存在细微差别,须仔细比对后才能发现,中外运货代当时未察觉其区别,并未违反一般的谨慎注意义务。2、慧*物流应有能力提供其公司所有的登记备案公章样式加以反驳,但却未行提供,则其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退而言之,即使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中的公章并非慧*物流登记备案的公章,陈**行为亦得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慧*物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通过下列因素,可认定中外运货代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陈**与涉案双方公司管理层均系朋友关系,曾介绍过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显示了其在双方货代业务往来中的特殊背景。2、慧*物流称其“没有正儿八经上过班”,该表述并未严格否认陈**自中外运货代离职后与慧*物流的业务关系,相反却与货代行业普遍存在的个人挂靠经营方式特征相符合。3、陈**向中外运货代提供了慧*物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载有公司账号及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支票,这些材料的提供进一步使中外运货代确信陈**具有慧*物流的相应授权。4、在陈**以慧*物流名义与中外运货代间开展相关货代业务近一年期间,慧*物流从未对其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亦使中外运货代对其授权存疑的可能降至最低。综上,即使慧*物流确未向陈**授权,但一系列的外部因素却使中外运货代有理由相信陈**有代理权,则应认定陈**以慧*物流名义所作意思表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慧*物流承担。

由此,中外运货代与慧*物流通过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协议书,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自中外运货代于2009年1月12日最终签章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后慧*物流通过还款计划确认欠付货代费用人民币356,523元并承诺偿还,则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中外运货代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可予支持。唯其未提供以贷款利率计息及自2009年2月28日起算利息的依据,本院仅支持以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中外运货代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陈*峥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慧*物流到期未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陈*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峥在还款计划中所作承诺未明确排除对利息的保证责任,应属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则其应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陈*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慧*物流追偿。

就反诉部分,双方纠纷主要集中于中外运货代欠付费用数额认定的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慧*物流已证明其曾于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间,向中外运货代开具了总额为人民币200,881.29元的货代发票,但仅凭开具发票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中外运货代欠付费用的情况,仍须根据双方对相关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所作核实与确认加以综合认定。在2010年1月13日电子邮件中,中外运货代确认欠付2008年补收费用人民币277.08元、2009年货代费用人民币47,170.88元,而慧*物流开具相应发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45,135.88元。中外运货代主张应以慧*物流开票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慧*物流开具发票所载金额系其最终确定向对方主张的收款金额,虽低于此前中外运货代在电子邮件中所确认的金额,亦应认定其系慧*物流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在该电子邮件所涉货代业务中,中外运货代欠付费用为人民币45,135.88元。在2010年3月19日电子邮件中,中外运货代确认涉及乙二醇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8,896元、涉及聚乙烯的货代费用人民币48,531.45元、涉及高航公司的货代费用人民币21,497元,而慧*物流确认已收到前两笔货代费用总计人民币97,427.45元。故在该电子邮件所涉货代业务中,中外运货代欠付费用为人民币21,497元。对慧*物流主张的其他货代费用,并无在案证据证实中外运货代曾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认定中外运货代欠付货代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6,632.88元。中外运货代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慧*物流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可予支持。唯其未提供以贷款利率计息及自2010年7月25日起算利息的依据,本院仅支持以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慧*物流提起反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理有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356,52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就前款指定的货代费用及利息支付义务,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6,632.8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被告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被告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6.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限公司、被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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