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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和国际货**限公司与伟业重**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太和国际货**限公司为与被告伟业重工(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72,562.76元。同年8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9月20日,上海**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1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内装箱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东**司提供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服务,并由东**司支付相关费用。后东**司由于经营不善,请求将尚未结清的业务费用转让至被告承担,三方签订协议确认转让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81,176.43元。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截止2010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75,929.7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3,367元,尚有欠款人民币172,562.76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72,562.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内装箱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承继债务的事实基础;

2、《调帐协议》,以证明被告承诺由其承继债务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具体金额;

3、公证书及视听资料,以证明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保全该证据的过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其在庭后补充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支付给原告的数笔业务费用的支付凭证原件及被告员工陈**的职务信息,用以补充证明双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普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内装箱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东**司提供出口货物的储存、中转、装箱、集装箱运输等服务,费用由东**司支付,并约定了费用结算标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实际为东**司支付了部分业务费用。2010年11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尚未付清的款项为人民币175,929.76元,同时原、被告商议签订书面代付协议对债务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东**司三方签订了《调帐协议》,确认将应由东**司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用转让至被告承担,调帐金额为人民币381,176.43元,调帐后,东**司与原告之间互不欠帐。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67元,尚有欠款人民币172,562.76元未付。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同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向本院交纳了申请费人民币1,382.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司签订的《内装箱协议书》、原、被告及东**司签订的《调帐协议》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实际履行债务并且原告接受履行的事实以及三方《调帐协议》的约定内容表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因此东**司在与原告货运代理合同下的义务依法转让至被告承担。被告在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关系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确认尚有人民币175,929.76元未向原告支付,表明双方就费用金额已经达成一致,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如主张上述欠款业已支付或有其他合理抗辩,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的货运代理费用172,56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系因被告的拖欠行为所致,故原告为此交纳的申请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伟业重工(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和国际货**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72,562.76元;

二、被告伟业重工(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和国际货**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82.81元。

被告伟业重工(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50元,由被告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太和国际货**限公司、被告伟业重工(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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