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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泛**限公司与上海快**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泛**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快**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办理了相关出口货代事务,而被告拖欠货代费用人民币152,071.08元未付。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但仍未予支付。2014年4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理睬。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152,071.0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因涉案货代业务中包含部分空运货代业务,经本院释明,原告基于管辖原因变更诉请中货代费用金额为人民币6,623.46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保函、货运委托书、海运单、催款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事务,原告完成了货代事务且被告亦对费用予以确认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了相关出口货代事务。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66,351.28元、美元13,809.46元,其中亦明确包含涉案编号为MATS8300297000海运单项下货代费用人民币6,623.46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货代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按约支付货代费用。现被告承诺付费却仍拖欠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唯计息标准及期间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泛越国际**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623.4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泛越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快**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泛**限公司、被告上海快**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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