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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运通国际**限公司与上海万**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达运通国际**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万**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437.9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对被告的相应财产实施了冻结。原告于同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相关费用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多票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完成了相关货运代理事务,产生货运代理费用共计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4,900元。被告确认了该费用金额,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79,029.20元的支票(按美元对人民币1:6.3的汇率折算),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拒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3,900元。根据双方的《货运代理协议书》,被告应就迟延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3,9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34.25元(以迟延付款金额按每年6.15%计算年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自上海港出运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海运费以原告公布的运价,或原告在被告货运委托书上批注的运价,或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为准,人民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应付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应以美元向原告支付运费及以美元结算的相关费用,不能以美元结算的,经原告同意,被告可按原告规定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代费用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向上**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负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若无争议,自动顺延。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了十九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SNL2SHIL4805846、SNL2SHIL4805856、KMTCSHA3315835N、SNL2SHIL4805705、SNL2SHIL4805916、SNL2SHIL4800018、SNL2SHIL4806204、SNL2SHIL4806346、SNL2SHIL4800022、SNL2SHIL4806529、OOLU3079635710、SNL2SHIL4806860、SNL2SHIL4807152、POBUSHA121203033、APLU067414940、SNL2SHIL4807298、SNL2SHIL4800042、SHACB13000001、SNL3SHIL4860011)出口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被告向原告确认了上述十九票货物货运代理业务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4,900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五张。

被告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79,029.2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但原告持该支票要求银行承兑付款时,银行以余额不足、出票人账户被冻结为由退票拒付。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

就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上海**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书,货运委托书十九份、提单十九份及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电放担保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号码为00199813的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费用的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了涉案十九票货物出运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付原告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3,900元的货运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上述欠付的货运代理费用外,还需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534.25元并应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货代业务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的有效期内,双方在货运代理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承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迟延支付金额的6.15%计算年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止。原告有关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该律师费金额合理,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3,900元、违约金人民币6,534.2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万**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达运通国际**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美元11,766.54元和人民币3,900元、违约金人民币6,534.25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美元11,766.54元、人民币15,434.25元。

被告上海万**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9元,由被告上海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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