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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限公司与常州伊**限公司、菏泽启**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青**限公司为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被告菏泽启晟货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先后以保证判决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伊**公司、被告启**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的诉讼保全申请,并各提供了人民币210,000元的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47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并对两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其与被告伊**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为被告伊**公司提供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检服务,并代为垫付税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伊**公司委托被告启晟公司代为与原告结算费用,同时被告启晟公司亦曾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报检事宜并为其代垫税金。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代费用人民币223,510元及垫付税金人民币417,041.89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垫付税金人民币417,041.89元,连带支付垫付税金手续费人民币4,170.42元、滞纳金(以垫付税金及手续费为基数,按5‰/日标准计,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货代费用人民币223,51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垫付/未垫付关税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银行业务回单、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费及包干费发票、服务费用清单、报关单及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电邮及附件,用以证明诉请所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两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特公司签订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特公司提供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检服务;如被**特公司需原告为其垫付税金,原告将收取1%/日的手续费,垫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关于费用结算,被**特公司应于业务完成后的次月10日前将所有费用支付给原告,如有逾期付款情形,原告有权按1‰/日标准加收滞纳金;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可按年自动顺延,直至双方书面解除协议。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容予以修改,约定原告为被**特公司垫付税金将收取1%/次的手续费,每次垫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周;如被**特公司逾期偿还垫付款项,原告有权按5‰/日标准加收滞纳金;如被**特公司要求原告向实际收货人开具发票的,在实际收货人未按期付款时,被**特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启**司亦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接受被**特公司委托代为与原告结算费用,承诺遵守原告与被**特公司间所签订的结算条款,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损失和责任。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就经营/收货单位载明为被告启**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业务,原告亦办理了相应报关、报检事宜并为其代垫了税金。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就相关进口货物垫付税金总计人民币417,041.89元。其中,经营/收货单位载明为被告伊**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所涉税金共计人民币71,407.86元;经营/收货单位载明为被告启晟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所涉税金共计人民币201,074.87元;编号为221820131180410386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为被告启晟公司、收货单位为被告伊**公司,所涉税金人民币58.50元;另有编号为221820131180479211等的七份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收货单位为案外人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所涉税金共计人民币144,500.66元。上述七票科**公司名义项下货物,亦均由被告伊**公司通过电邮委托原告办理相关进口报关、报检等货代业务。但两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垫付税金。

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伊**公司财务平**向原告发送电邮,就同年9月已发生的报关费人民币102,390元,指示原告向被告启晟公司开具发票。同年10月16日,原告按上述指示向告启晟公司开具了载明报关费人民币102,390元的发票。同年11月22日,就后续发生的相关货代费用,原告又向被告伊**公司开具了载明包干费人民币121,120元的发票。上述“报关费”、“包干费”,实际均包括了相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费、海关查验费、查验服务费、卡口拆封费等货代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223,510元。但两被告未予支付上述货代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特公司通过签订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协议有效建立起了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相应货代义务,被**特公司作为委托人亦应按约支付报酬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税金费用。现被**特公司拖欠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启**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系接受被**特公司委托代为与原告结算费用,承诺遵守原告与被**特公司间所签订的结算条款,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损失和责任。而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就经营/收货单位载明为被告启**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业务,原告亦办理了相应报关、报检事宜并为其代垫了税金。上述事实表明,在涉案货代业务开展过程中,被告启**司同样以自己名义委托原告办理了相关货代事宜,则原告与被告启**司亦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关于费用结算应参照原告与被**特公司约定执行,双方亦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相应货代义务并垫付了税金,被告启**司拖欠费用不付亦已构成违约,同样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货代业务中居于共同委托人的地位,且部分业务所涉进口货物报关单上,两被告同时被载明为经营/收货单位,在两被告放弃答辩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被告就涉案欠付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费用金额,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涉案货代业务已实际垫付税金人民币417,041.89元;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按1%/次标准收取垫付税金手续费人民币4,170.42元;按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5‰/日标准收取的滞纳金,应被视为约定违约金,在两被告放弃答辩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唯该滞纳金按约仅及于垫付税金部分,而并不适用于两被告逾期支付垫付税金手续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滞纳金应仅以垫付税金人民币417,041.89元为计算基数,期限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23,510元及垫付税金手续费人民币4,170.42元,偿还垫付税金人民币417,041.89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417,041.89元为基数,按5‰/日标准计,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菏泽启晟货物**限公司对前项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上海青**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常**有限公司、被告菏**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被告菏**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青**限公司、被告常**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启晟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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