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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限公司与无锡中**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中**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武**法院提起诉讼,武**法院于2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租船出运一批钢卷,从中**港运至智利圣文森特港。同年12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共计2,289.04吨钢卷出运,共产生代理海运费人民币658,099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海运费人民币658,09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案外的代理租船业务中给被告造成380,000美元的损失,被告已主张抵销;2、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日期达成合意,就利息的起算日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曾口头承诺分担案外代理租船业务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并要求利息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就本案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租船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证据2、提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的钢卷数量为2,289.04吨;证据3、代理海运费发票,以证明涉案货运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658,099元;证据4、寄送发票记录,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将涉案发票寄送至被告处。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1月4日仅是开票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日将发票送至被告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的证据效力被告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案外人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另一票货物出运给被告带来损失;证据2、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函件,以证明原告愿意就本案运输费用抵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非涉案运输产生的损失,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虽系原告发出的函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并无被告所称原告确认抵偿损失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租船出运一批钢卷,从中国上海港到智利圣文森特港,船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付款条件为:“装船完毕签发提单15个银行工作日内,直到开舱卸货前将全部运费电汇至船东指定银行”,约定运费为每吨46美元。涉案提单显示提单签发日为2012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确认出运货物共计2,289.04吨,货物已到达目的港,由收货人收货,本次货运产生代理运费计人民币658,099元,原告已将发票寄送至被告,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合同名称为“租船合同”,但根据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订舱并转交提单的委托业务内容,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该合同应为货运代理合同,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被告代理订舱,涉案货物亦如期到达目的港,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运费,显属违约。被告称行使抵销权,因其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尚未明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运输产生的代理运费为人民币658,09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8,099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中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惟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贷款依据,本院认为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8,09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无**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0元由被告无**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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