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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限公司与浙江上**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广**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上**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其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了涉案编号为ZC13-035的订舱委托书项下上海至汉堡的出口货代事宜,但被告却拖欠相关费用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4,190元、海运费1,575美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确认就涉案货代业务欠付原告货代费用人民币4,190元、海运费1,575美元,但认为在其委托原告办理的案外编号为ZC13-021的订舱委托书项下货代事宜中,原告办理电放手续发生迟延,并导致目的港产生疏港费、超期费,故被告主张将该损失与涉案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相抵销。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基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明确自认及对原告提供的包括物流综合服务协议、订舱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在内的证据效力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涉案货代费用人民币4,190元、海运费1,575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以案外编号为ZC13-021的订舱委托书项下货代事宜中所受损失与涉案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相抵销的主张,原告已确认曾就案外编号为ZC13-021的订舱委托书项下货代事宜接受被告委托,且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履行该项货代义务并无过错,故应依法推定原告在履行案外编号为ZC13-021的订舱委托书项下货代义务中具有过错。然被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在案外编号为ZC13-021的订舱委托书项下货代事宜中存在实际损失及金额大小,故仅凭在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抵销的抗辩意见难以支持。由此,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代业务有效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自认欠付原告涉案货代费用人民币4,190元、海运费1,575美元的事实可证实其确存违约行为,在被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4,190元、海运费1,575美元。

被告浙江上**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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