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新**有限公司与上海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程公司)、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龙公司)、被告杭**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集程公司及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集程公司与被**龙公司为其办理一批女式连衣裙的出口货代事宜,货物数量为272纸箱共29,200件,总价为102,200美元。其中,被**龙公司与原告进行出货前的沟通联系,被告集程公司实际办理货代事宜。原告的涉案货物与被告金**司的货物被装入编号为MATU2466082的集装箱出运,原告为此向被告集程公司支付了货代费用人民币2,342.85元。但被告集程公司及被**龙公司仅向被告金**司交付了正本提单,而被告金**司又同意放行货物,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原告认为,被告集程公司及被**龙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未尽职责且具有过错;被告金**司明知涉案集装箱中的272纸箱货物非其所有,仍同意放行全部货物,同样是造成原告货款无法收回的重要原因。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642,378.10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标准1:6.2855折算)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2014年1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883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被**龙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货物的卖方/实际托运人为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原告仅系林*公司代结外汇的外贸代理人,原告与被**公司、被**龙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买方/契约托运人为里**公司(LION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里**司),被**公司受里**司委托安排电放货物并无过错;涉案贸易结算方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表明林*公司已撤销原告的结汇代理资格,且就涉案货物里**司已向林*公司电汇货款70,000美元;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假借卖方身份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为此,被**公司、被**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司辩称,其并未向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要求交付提单,根据以往与里**司间的贸易模式,均为最终国外买方验收货物后由里**司通过电汇付款,故被告金**司并未取得涉案提单,亦无指示电放行为。为此,被告金**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收汇核销联),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亦未进行外汇核销。三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仅是外贸代理人而非贸易卖方。对此,原告解释称,其系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的外贸代理人,并确认其接受森**司委托仅负责外贸代理事务,不包括货运代理事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三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2、电放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自被**龙公司处收到电邮,附件即为电放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金**司,且原告未收到正本提单。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涉案提单安排电放;被告金**司认为并未看到过该提单,其他质证意见同另两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三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3-4、原告与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间的往来电邮及作为电邮附件的进仓通知书、仓库收货登记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龙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并告知使用信用证结汇方式,且要求出具正本提单,被**龙公司则告知原告货物进仓信息;原告就货物出口报关事宜与被告集程公司进行了联系,亦要求出具正本提单。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货物,但认为电邮中所涉BECKY并非原告员工,而是贸易卖方林*公司的员工,且仓库收货登记单原件在林*公司,故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金**司认为其并未参与上述电邮联系及货物进仓交接,故无法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在被告金**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效力因参与电邮联系及货物进仓交接的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认可而应予认定。

5、货代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集程公司支付了涉案货代费用人民币2,342.85元。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开票及收款的事实;被告金**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另两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三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6、信用证通知书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贸易使用信用证结汇方式,且经修改后的信用证议付条件明确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认为信用证系**公司所申请开立;被告金**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另两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三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7、出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森**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外贸代理事宜,而并非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所称的林*公司。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可能涉嫌伪造,若原告系负责信用证结汇的外贸代理人,则协议期间过长,且代理费标准亦与实践不同,另原告应提供与里**司间的涉案贸易合同;被告金*公司认为若涉案贸易卖方为森**司,则应与被告金*公司一样持有由里**司发出的同样格式的制单,其他质证意见同另两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集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书,用以证明里**司通过被告富**告集程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经核实,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里**司委托被告集程公司与被**龙公司安排涉案货物代理出运的事实,并确认委托书载明原告货物为282纸箱(预定数),实际出运272纸箱;被**龙公司及被**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而应予认定。

2、里**司与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出运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被告集程公司作为里**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办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拼箱出运事宜。经核实,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被**龙公司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被告金**司对电邮中涉及其货物的内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而应予认定。

被**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汇款凭证及对账表,用以证明里**司经对账,于2013年1月30日向林**司汇付70,000美元。经核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被告金**司质证意见同被**公司。本院认为,在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且另两被告认可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关于证据所涉款项支付是否与涉案贸易相关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信用证(及相关修改、取消记录),用以证明里**司确曾申请开立以原告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里**司后来应林**司要求将涉案贸易结算方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原信用证遂失效。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同时亦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其他部分则无法认可;被告集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被告金*公司认为虽未见过上述信用证具体内容,但其曾询问里**司,里**司称确曾申请开立信用证,但之后改变了贸易结算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林**司、里**司及被告集程公司间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被告集程公司系里**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人,而被**龙公司则受里**司委托监督各个卖方的货运事宜,里**司、被告集程公司及被**龙公司在林**司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同意配合出具符合信用证结汇要求的正本提单。经核实原始电邮,原告认为其未参与上述电邮联系,无法确认电邮内容的真实性,且认为电邮内容所涉系面料辅料,与涉案货物女式连衣裙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集程公司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被告金**司亦认为其未参与上述电邮联系,无法确认电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始电邮核对一致,在各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电邮所涉内容是否与涉案贸易相关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4-5、林**司与里**司间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涉案贸易的卖方为林**司,买方为里**司,原告曾作为林**司负责信用证结汇的外贸代理人,后贸易结算方式变更为由里**司直接向林**司指定账户电汇款项,但随后林**司毁约导致后续贸易未再履行。经核实原始电邮,原告认为其未参与上述电邮联系,无法确认电邮内容的真实性,且认为除进仓通知书、仓库收货登记单等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集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被告金**司亦认为其未参与上述电邮联系,无法确认电邮内容的真实性,但确认与其货物拼箱出运的系林**司的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原始电邮核对一致,在各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电邮所涉内容是否与涉案贸易相关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制单,用以证明里**司向被告金**司发出的订货单证样式。原告、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而应予认定。

2、进仓通知书、仓库收货登记单,用以证明被告金**司将货物交至里**司指定地点,在进仓编号相同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末位字母来区别不同卖方的货物。原告、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而应予认定。

3、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被告金**司的224纸箱货物系单独报关。原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并强调被告金**司货物与原告涉案货物装载的集装箱编号相同;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而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及三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森**司与原告签订出口协议书,有效期自签约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由森**司委托原告代理协议项下所有货物出口事务,货物生产、规格、质量、单价、交期、交货付款方式、信用证条款等均由森**司与外商谈妥,原告则根据森**司指示签订合同或确认文件,并受森**司委托及指示协助办理制单、订舱、储运报关、检验检疫、申领许可证/产地证、交单结汇、核销退税等手续。同年11月下旬,吁**(YLM13,电邮地址为YLM13@163.COM)即以林*公司名义与里**司就贸易所涉货物加工事宜进行了电邮联系;随后BECKY①(电邮地址为BECKY@SINO-LX.COM)与里**司电邮联系中所附预箱单亦冠以林*公司名义。

2012年12月3日,中国**兴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向原告发出信用证通知书并随附信用证电文,载明信用证编号为TST382825,开证日期为同年11月23日,金额为381,685.80美元,受益人为原告,议付条件中运输单证要求提供正本货物收据。同年12月11日,农行又向原告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随附修改后的信用证电文,金额修改为303,191.10美元,议付条件中运输单证修改为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

2012年12月20日,BECKY①通过电邮联系里**司,询问指定货运代理人的情况。同年12月27日,里**司回复电邮指责卖方之前货物面料有质量问题,并提及“林*工厂”的面料品质问题,最后告知指定货运代理人事宜与JESSICA.KING(电邮地址为JESSICA.KING@RCLHK.COM)联系。

2013年1月4日,BECKY②(电邮地址为BECKY430@126.COM)通过电邮向被告富虹**司(联系人JESSICA.KING,电邮地址为JESSICA.KING@RCLHK.COM)发出货运委托书(电邮落款处注明原告公司英文名称),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FREEDOMUSAINC.;货物为282纸箱服装,收汇方式为电汇(T/T),但同时还注明信用证(L/C)编号为TST382825。同年1月10日,被告富虹**司通过电邮向BECKY②发出进仓通知书,载明进仓编号为QCMICSE1301088B,开航日为同年1月16日,并要求于同年(进仓通知书上误载为2012年)1月11日前提交单证,于同年1月14日前将货物送至上海**限公司仓库。BECKY②遂通过电邮将进仓、交单要求告知林*公司。涉案实际出运的272纸箱货物随后被安排送至上述仓库。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收汇核销联)载明,经营/发货单位为原告,运抵国为美国,指运港为长滩,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合同协议号为NF1304E100,发票编号为NF1304100,货物为装载于编号为MATU2466082的集装箱内的272纸箱共29,200件女士连衣裙,价值102,200美元。

另查明,就上述开航日期的货物出运事宜,里**司通过被**龙公司向被告集程公司发出了委托书,列明了包括原告涉案货物及被告金**司货物在内的拟出运货物详情。2013年1月10日,被告集程公司作为FOB贸易指定货运代理人,通过电邮与里**司、被**龙公司联系安排货物装箱出运事宜。

2013年1月18日,BECKY②向被告富虹**司发送电邮称,因涉案贸易以信用证结汇,且原告系受益人,故提单托运人必须载明为原告,货物数量亦必须载明为实际出货数量,并要求确认提单信息。被告富虹**司回复电邮称,提单已安排电放,故无法更改,其将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集程公司沟通后配合提供一份用于信用证结汇的提单,并明确该份提单仅用于原告信用证结汇,另要求提供保函。同年1月21日,BECKY②通过电邮联系被告集程公司,双方确认了用于信用证结汇的提单记载信息。次日,BECKY②通过电邮向被告集程公司发出函件称,涉案272纸箱货物经被告集程公司报关后出口,因还有其他货物一起出口,故被告集程公司安排货物拼箱出运,现原告要求被告集程公司尽快提供正本提单以用于信用证结汇,若被告集程公司执意拖延或擅自放货应承担责任;落款为原告,并附有扫描图片形式的原告印章。

2013年1月23日,BECKY①通过电邮向里**司确认已协商变更贸易结算方式为电汇,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称第一批货物在其未确认提单的情况下已被安排电放,并要求里**司在确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支付货款;强调对第二批尚未出运的货物不可电放,需待收到其提供的提单后付款。次日,里**司通过电邮询问被**龙公司第一批货是否已确定没问题,并表示将安排向林*公司付款。被**龙公司回复称提单已安排电放,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集程公司并未向林*公司交付正本提单。里**司询问付款对象,被**龙公司告知其需询问林*公司。同年1月30日,里**司向林*公司发出对账表,载明发票编号为“NF1304100部分”,出货日期为1月16日,货物共29,123件,金额为70,000美元,并要求林*公司签章后传真回复,方可办理电汇。同日,里**司向林*公司汇付70,000美元,并注明系支付1月出运(货物)款项,发票编号为NF1304100。同年2月,里**司通过电邮多次催促林*公司出运后续货物,但因对方未回复而导致后续贸易被取消。

又查明,2013年3月4日,BECKY②通过电邮联系被告富虹**司,要求其发送涉案货物出运原已安排电放的提单。被告富虹**司遂将提单扫描件作为电邮附件予以回复。该提单抬头及签发人均为UNITRANSSHIPPINGu0026amp;AIRCARGOLTD.,签发日期为同年1月17日,签发地点为上海;载明托运人为被告金**司,收货人为里**司,通知方为WORKERSFORFREEDOMUSAINC.,装港为上海,交货地为长滩,船名/航次为MANULANI/V.088E,货物为496纸箱女士连衣裙,装载于编号为MATU2466082的四十英尺高箱内;提单正面注明出口参考号为MICSE1301088,另加盖“TELEXRELEASE”字样的电放章。同年4月3日,被告集程公司向原告开具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342.85元的货代发票。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集程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货代费用。

还查明,就与被告金**司的相关贸易往来,里**司均向其发出制单以明确订购货物的详细信息。就涉案编号为MATU2466082的集装箱,其中拼箱装载了原告的货物272纸箱,被告金**司的货物224纸箱,共计496纸箱。被**龙公司向被告金**司发出的进仓通知书与向BECKY②发出的进仓通知书格式、内容基本相同,唯进仓编号载明为QCMICSE1301088A。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系为森**司代结信用证项下外汇的外贸代理人,其接受森**司委托仅负责外贸代理事务,不包括货运代理事务;森**司与林**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因森**司现处于歇业状态,故其无法取得涉案贸易合同。被告集程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出口包括报关、拼箱在内的货代事务由其安排完成。

本院认为,在对涉案争议依法进行法律认定前,须先行厘清双方系争的若干事实问题。

首先,关于BECKY的身份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可能存在两个BECKY,其中使用BECKY430@126.COM电邮地址的BECKY②系原告员工,使用BECKY@SINO-LX.COM电邮地址的BECKY①可能代表的系工厂或其代理人;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则认为BECKY①②均系林**司员工。本院认为,涉案使用不同电邮地址的BECKY是否系同一自然人,在涉案各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的确无法加以认定。但从相关电邮及附件所用名义来看,在办理货运代理事宜中出现的BECKY②所代表的主体却可予判定,即在涉案货运代理事宜联系中,使用BECKY430@126.COM电邮地址的BECKY②均明确以原告名义对外联络。

其次,关于涉案贸易卖方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基于其与森**司签订的出口协议书,涉案贸易卖方应系森**司;被告集程公司、被**龙公司则认为涉案贸易卖方应系林**司。本院认为,纵观在案证据,除原告与森**司签订的出口协议外,其他所有证据均显示系林**司参与了涉案贸易的履行,而贸易买方里**司亦在电邮中仅提及林**司,从未提及森**司。考虑到森**司与林**司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在原告无法提供贸易合同或制单等订货单证的情况下,应综合认定林**司系涉案合同卖方。

再次,关于2013年1月30日里**司向林**司汇付70,000美元与涉案贸易是否相关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里**司在对账表中明确该70,000美元系发票编号为NF1304100的货物项下的部分货款,且其在汇款附言中再次注明了该发票编号,而这与原告提供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发票编号一致。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支付与涉案贸易相关。

最后,关于被**龙公司提供的林**司、里**司及被告集程公司间的往来电邮所涉事实与涉案贸易是否相关问题。上述电邮中关于货物面料部分内容符合涉案贸易购料、定样、加工、出口的操作方式,关于支付方式变更部分的内容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龙公司居于里**司贸易联系人的地位,其掌握并了解上述涉及各方间关于涉案货物品质、付款的信息亦符合通常逻辑,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上述电邮所涉事实与涉案贸易相关。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明确选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之诉因,并据此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本院依法应按照原告所选定之请求权基础对涉案纠纷加以审查。

首先,关于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体问题。尽管原告确认其所受托负责的外贸代理事务并不包括货运代理事务,但涉案货运委托书明确以原告名义发出,且涉案出口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发货单位亦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另一方面,尽管原告的货运委托书系直接向被告富虹**司发出,进仓通知书亦系被告富虹龙所回复,但综合在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富虹**司仅系转递上述文件,其在关于配合原告出具用于信用证结汇的电邮中亦指明了另有货运代理人;而被**公司作为FO**里奥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实际安排完成了涉案货物出口包括报关、拼箱在内的货代事务,并直接向原告收取了涉案货代费用,应综合认定被**公司系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货运代理人。由此,原告与被**公司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其次,关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集程公司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的外贸代理人,向作为指定货运代理人的被告集程公司交付了涉案待出运货物,并通过被**龙公司向被告集程公司发出了货运委托书,明确指示了提单须记载内容,且明示索要全套正本提单,基于原告所代表的实际托运人依法在运输单证签发、交付请求权上所具有的优先性,被告集程公司理应按原告指示向承运人订舱并要求作相应的提单信息记载,而后将所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向原告交付。即使如涉案情况,原告所代理的贸易项下货物仅为拼箱货物,被告集程公司亦不能免除上述义务。但事实上被告集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确认提单信息,且未经原告同意安排提单电放,显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货运代理人所适用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在被告集程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履行货代义务无过错的情况下,理应被依法推定具有过错。由此,应认定作为货运代理人的集程公司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

再次,被告集程公司违约行为与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若被告集程公司不存在前述违约行为,则原告本可取得全套空白指示提单,且其在提单上将被记载为托运人,则其即可通过持有提单控制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进而避免在贸易不成或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出现钱货两空的不利局面,以保护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的利益。由此,应认定被告集程公司违约行为与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关于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是否具有实际损失问题。原告诉请主张的系涉案贸易项下货款未能收取所导致的损失。根据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102,200美元。而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贸易买方里**司确已就涉案贸易通过变更后的电汇结算方式,向贸易卖方林*公司支付货款70,000美元,则未能收取的货款应被认定为32,200美元。然原告身份仅系外贸代理人,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贸易卖方,亦无法证明其遭贸易卖方林*公司追讨货款并已实际赔付,或得到林*公司授权代为追讨货款的情况下,林*公司可能存在的货款损失不应被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此,在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就诉请主张无法认定具有实际损失。

因此,尽管原告与被告集程公司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集程公司亦具有可归责的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与FOB贸易卖方/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其就诉请主张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被告富虹**司、被**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难获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浙**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3元,由原告浙**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杭**有限公司、被告杭**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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