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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XX、代理审判员罗X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的出口货物空运业务。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业务为月结帐,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全部费用,如果超过30天支付运费,之后每天按运费收取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45天后则按运费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多笔出口货物空运业务,出货港均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所委托的出口货物空运业务,但被告却经常拖欠原告运费,至2007年5月底共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768970元(以下币种同)。上述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768970元;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运费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运费金额为7689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出口货物空运业务委托,负责承办收货、仓储、订舱、制单、报关、报验、装板、交接等事宜;双方业务结算为月结帐,每月5日双方财务进行对帐;双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或调整,并在月底结清全部费用,如果超过30天支付运费,需向原告每天按运费收取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45天后则按运费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间共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25票,经被告与原告核对,共计发生运费人民币82620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57233元,剩余运费人民币76897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货运代理关系成立。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订舱、出运等代理义务,被告应给付约定的代理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原告就此诉请约定的违约金,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限公司运费人民币768970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限公司自2007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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