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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限公司与上海新**有限公司、上海倚**有限公司、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招贤物流)、被告上海倚**有限公司、被告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新招贤物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5,000元或查封被告新招贤物流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7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新招贤物流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新招贤物流委托原告代理内贸钢材到达上港集团军工路码头的接港等货代事宜,双方签订二份《内贸钢材装卸作业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招贤物流拖欠原告码头包干费人民币680,685.12元未付。2013年6月6日,新招贤物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在2013年6月、7月、8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前将剩余尾款人民币80,685.12元一次性付清;2、若新招贤物流仍未按上述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除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应付未付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3、新招贤物流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林**愿意以其个人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就新招贤物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原告诉至本院,新招贤物流拖欠原告码头包干费人民币145,685.12元。开庭同日,新招贤物流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码头包干费人民币145,685.12元。因逾期付款,新招贤物流应承担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人民币145,685.12元的30%计人民币43,705.53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新招贤物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705.53元;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卸作业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新招贤物流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2、还款承诺书,以证明新招贤物流欠款金额、承诺付款期限、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违约金计算依据。被告新招贤物流、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称新招贤物流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5,685.12元,原告要求以欠款金额3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新招贤物流、被告王**的确认而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新招贤物流应于2013年9月前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码头包干费人民币145,685.12元,被告王**就被告新招贤物流的前述债务愿意以其个人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新招贤物流委托原告代理内贸钢材到达上港集团军工路码头的接港等货代事宜,双方签订二份《内贸钢材装卸作业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招贤物流拖欠原告码头包干费人民币680,685.12元未付。2013年6月6日,被告新招贤物流、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被告新招贤物流在2013年6月、7月、8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前将剩余尾款人民币80,685.12元一次性付清;2、若被告新招贤物流仍未按上述付款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除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应付未付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3、被告新招贤物流法定代表人王**愿意以其个人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就新招贤物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被告新招贤物流尚拖欠原告码头包干费人民币145,685.12元未予支付。2014年7月21日,被告新招贤物流向原告支付拖欠码头包干费人民币145,685.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招贤物流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履行了涉案码头接港等货运代理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新招贤物流拖欠支付码头包干费人民币145,685.1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新招贤物流、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应于2013年9月前付清拖欠费用,被告新招贤物流于开庭当日付清人民币145,685.12元,故违约金计算日期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前日(2014年7月20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新招贤物流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以欠款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系对涉案装卸作业合同中被告新招贤物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前述被告新招贤物流所负债务均在约定保证范围中,故被告王**理应就被告新招贤物流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471.39元;

二、被告王**就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向原告上海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6.32元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95元共计人民币1,941.32元,由原告上海南**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21元,由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78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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