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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上**限公司与南通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后**(上**限公司为与被告南**贸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一批货物的报关出口工作。因被告的原因,货物在申报商品编号时出现错误,海关未能放行。后经被告补充申报,货物最终于2012年1月20日报关出口。因两次报关出口产生了一系列货代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7,299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转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报关未征得被告同意,且原告未尽审核HS编码的义务,导致货物未被海关放行,造成被告损失,责任在原告。被告将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代费用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依据不足。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货运委托书和报关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货代业务的事实,原告转委托上海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对转委托的事实是知情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情况说明书、海关暂不放行货物通知书、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违法嫌疑移送通知书及收取担保凭证,用以证明因HS编码错误导致货物被海关扣押,被告承认申报不实系由于被告单证员的错误导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的,不能证明申报错误的实际原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对涉案货物由于申报错误未能通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发送的报关数据的邮件、货物被海关暂扣后双方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货物的HS编码,原告据此报关,货物被扣后原告一直积极告知被告事情的进展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审查HS编码是否正确,且事后原告并未尽到积极补救的义务。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催要核销单的邮件及原告向被告报价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业务委托之初已经向被告发送过相关货代费用的报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货代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代付的费用应当有相应的支付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货代费用的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五、费用确认单及发票、原告与上海元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的业务清单及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货代业务过程中产生了码头包干等费用,原告予以垫付,同时出具费用确认单要求被告确认。被告对两份费用确认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从未对费用进行过确认。被告对元**司开具的发票和原告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发票和付款凭证中不能看出原告支付的是涉案货代业务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代理被告货物出运时的相关货代业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金额,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律师函及快递回执,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费用进行确认并支付,被告拒收律师函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的确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根据日本客户的指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取得联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代业务。11月29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货运代理委托书。12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涉案货物的报关数据。电子邮件的附件为涉案的贸易合同、装箱单和发票。合同记载合同号为ROC-02-1102,卖方为被告,买方为BABYROOMCO.,LTD,货物总价值为99,416.79美元。发票上载明了每批货物相应的HS编码。原告转委托三**司进行报关。三**司根据被告提供的HS编码向上**海关申报出口。12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涉案货物被海关暂扣,理由是商品归类不正确,涉嫌逃避商检。原告在电子邮件中列明了事件的后续处理步骤。被告与原告一直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涉案事件的进展。12月6日和8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分别向海关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确认涉案货物中的部分货物因相关人员对HS编码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申报错误;对海关查验方法和查验结果表示认可。其后,为了加快事件的处理进度,被告自行出面前往海关处理涉案事件。其后,被告补办了涉案部分货物的商检手续后,委托原告重新进行货物报关。1月20日,上海**限公司向海关重新报关后,货物通过空运方式运往目的地。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向元**司支付了包括涉案货代费用人民币25,599元在内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192,914.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从4月18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支付涉案货代费用,并就货代费用的金额进行协商。2013年10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向被告经营地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货代费用及律师费用,该邮件回执显示邮件由于拒收而被退回。2012年6月4日,被告在本院提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720号案件的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因报关错误导致的损失。2013年2月25日,被告提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货运代理委托书的形式建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处理包括报关在内的货运代理业务。由此产生的货代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货物报关出运期间原告代为垫付了报关费、商检费、查验费等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25,599元。原告在垫付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利润后,要求被告支付货代费用的主张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6,299元。

关于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报关错误导致货物延迟出运,被告不应承担货代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曾经在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该案中被告最终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实施过程中是否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损失,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代费用导致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贷款的证据,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后藤物流(上**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6,29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对原告后**(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69元,由被告南**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43元,原告后**(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后**(上**限公司、被告南**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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