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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青岛分公司与徐州**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海**青岛分公司为与被告徐州**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州**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和7月13日委托其办理四票货物的出运业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港杂费和拖车费等人民币278,11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订舱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和7月13日委托原告订舱出运保鲜大蒜560吨。

第二组证据、涉案货物换证凭条、装箱单、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客户担保放货函、提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产生了人民币378,110元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催款函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海运费、港杂费、拖车费等人民币278,11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

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涉案货物出运产生的海运费、港杂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了第一、三、四组证据的原件,本院确认该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二组证据虽无原件,但据了解,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邮件或网络即时通讯工具将文本扫描件直接传递给对方,原告提交了的上述证据均为加盖被告公司章或被告员工签字的扫描件的复印件,内容亦与其他三组证据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亦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在案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徐州**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13日分别委托原告深圳市海**青岛分公司为其办理涉案四批保鲜大蒜出运的事宜。原告随后为该四批货物完成了报关、换证、订舱、货物绑扎装箱、陆路运输等事宜并将集装箱交由承运人出运。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确认了承运人出具的记名电放提单电子版,编号为YMLUIXXXXXXXXXA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V.SAKAEI,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泗水(Surabaya),船名航次为“YMHAWK/152S”,货物为保鲜大蒜,共5,600包,重112吨,体积220立方米,分别装载于4个40尺高冷柜;编号为YMLUIXXXXXXXXXB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T.DAKAIIMPEX,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泗水(Surabaya),船名航次为“YMHAWK/152S,货物为保鲜大蒜,共8,400包,重168吨,体积330立方米,分别装载于6个40尺高冷柜;编号为YMLUIXXXXXXXXXA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T.BUANATUNASSEGARASUBUR,起运港为中国青岛港,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泗水(Surabaya),船名航次为“YMHORIZON/164S”,货物为保鲜大蒜,共7,000包,重140吨,体积275立方米,分别装载于5个40尺高冷柜;编号为YMLUIXXXXXXXXXB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PT.LINTASBUANAUNGGUL,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泗水(Surabaya),船名航次为“YMHORIZON/164S”,货物为保鲜大蒜,共7,000包,重140吨,体积275立方米,分别装载于5个40尺高冷柜。

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经交付收货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港杂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78,11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告至今未收到所欠涉案货运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报关、换证、订舱、货物绑扎装箱、陆路运输等货运代理义务,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费用,被告亦应按其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和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拖欠应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78,11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青岛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78,110元。

被告徐州**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8.50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海**青岛分公司、被告徐**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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