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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昆山分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德**昆山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鹰物流)、被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腾鹰物流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被告崇**司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鹰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9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腾鹰物流出运案外人富达铝**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铝业)的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由被**公司所有的沪AK6690集装箱卡车实际承运,运输途中货物被盗窃,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314,300元。原告依法向富达铝业进行了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31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腾鹰物流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崇**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腾鹰物流出运货物,沪AK6690集装箱卡车实际为腾鹰物流所有,卡车司机也由腾鹰物流选任,因此货物损失应当由腾鹰物流负责,崇**司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柜托运单2份,证明原告委托腾鹰物流办理货物出运事宜。

2、富达铝业出具的物品携出放行单、货物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由崇**司负责提取并进行陆路运输。

3、原告自行制作的与腾鹰物流之间业务费用应付账款明细、腾鹰物流开给原告的公路运费发票4份、原告的电汇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腾鹰物流支付了包括涉案货物运费及货运代理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

4、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沪AK6690车辆系崇**司所有。

5、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90号(以下简称490号案)民事判决书、(2009)沪海法执字第321号(以下简称321号案)执行裁定书、银行划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照法院判决向富达铝业进行了赔偿。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腾鹰物流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集装箱卡车驾驶员杨**是由腾鹰物流聘请的,与崇**司无关。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896号(以下简称896号案)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案)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此前就涉案纠纷两次起诉,案由都是公路运输合同,不属海事法院管辖。

2、集装箱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腾鹰物流,车辆驾驶员亦由腾鹰物流选任。

3、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1份和询问笔录2份,证明沪AK6690集装箱卡车实际为腾鹰物流所有,腾鹰物流聘请杨*建作为驾驶员,安**冒用杨*建的名义提取并盗窃了涉案货物;原告与腾鹰物流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崇**司无关。

原告对集装箱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即使腾鹰物流与崇**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崇**司也应当承担涉案货物损失责任。对于崇**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崇**司的抗辩内容。

被告腾鹰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及损失、赔付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公司提交的集装箱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为原件,原告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对于崇**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证据来源于法院和公安机关,证明了原告就涉案纠纷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就有关货物被盗窃进行调查的情况,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腾鹰物流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货运代理业务关系。2008年8、9月,原告先后委托腾鹰物流办理两批货物的出运事宜,货物装集装箱内,装货地址为富达铝业所在地。腾鹰物流派人至富达铝业提取了货物。同期,腾鹰物流先后向原告开具过4份公路运费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69,490元。原告向腾鹰物流支付了运费共计人民币68,385元。

2009年5月20日,富达铝业向本院提起490号案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被告上海**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昆**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4,602.5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富达**山公司办理一批货物的订舱、报关、陆路运输等出口货运代理事务,昆**司接受委托后,将富达铝业的两个载货集装箱装上牌号为沪AK6690的卡车,从昆山运抵上海港。上述货物经海运安全抵达目的港台湾高雄,经目的港称重,CAIU8110618号集装箱短少货物6,140千克,TCNU8260566号集装箱短少货物8,220千克,共计14,360千克。据查,涉案货物短少系在昆山至上海港陆路运输中被沪AK6690集装箱卡车司机盗窃所致,被盗货物共计14,360千克。经上海港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被盗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14,300元。

2009年8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昆**司向富达铝业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14,300元,德**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富达铝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7日,法院根据富达铝业的执行申请作出321号案执行裁定书。2009年11月,昆**司和德**司向法院交付了执行款项。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沪AK6690集装箱卡车的所有人为崇**司。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896号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鹰物流和崇**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4,300.04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并非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虽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其所选择的诉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无管辖权,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77号案民事诉讼。2010年6月7日,上海**民法院以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崇**司和腾鹰物流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集装箱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腾鹰物流自购牌号为沪AK6690的卡车挂靠崇**司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崇**司协助腾鹰物流办理挂靠经营手续并代办税费事宜,所需费用由腾鹰物流承担。挂靠期限为5年,自2006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挂靠经营期内,腾鹰物流每月应向崇**司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用人民币500元。驾驶员及随车人员由腾鹰物流聘用,工资及社会保险由腾鹰物流负责。腾鹰物流须按崇**司的规定为车辆投保车损险、第三方责任险。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腾鹰物流应立即向崇**司及相关部门报告,崇**司可协助腾鹰物流对事故进行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腾鹰物流承担。挂靠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腾鹰物流负责,经营过程中的货损、货差及其它经济损失由腾鹰物流负责。因腾鹰物流的行为而致崇**司遭受损失的,腾鹰物流应对崇**司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安**的讯问笔录,安**伪造了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化名“杨**”驾驶沪AK6690集装箱卡车运输货物,途中伙同他人打开集装箱,盗窃了涉案货物6余吨。目前尚未发现追回任何赃款、赃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腾鹰物流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腾鹰物流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未能将货物安全出运,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货物短少所发生的损失。被告腾鹰物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货主富达铝业赔偿了相关货物损失,其要求被告腾鹰物流支付被盗货物价款人民币314,300元依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崇**司之间建立过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崇**司所有的沪AK6690集装箱卡车实际承运涉案货物,被告崇**司作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崇**司在本案中与被告腾鹰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4,300元;

二、对原告上海**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5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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