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上海)国际**限公司与瑞麦(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上海)国际**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宁波)**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律师、滕*律师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律师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签订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别为被告办理了7票货物海运出口美国的相关货代事宜。涉案货物为大型风车配件,共装载于15个集装箱内。其中,编号为NB1002577、NB1002655、NB1002982的海运单项下6个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拆箱发现因包装不合理,箱内货物倾斜导致包装被压坏,致使无法正常卸货,故收货人要求必须重新包装;编号为NB1003306、NB1003149、NB1003418、NB1003564的海运单项下9个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也因包装不合理导致无法正常卸货,其中编号为MSCU9198830的集装箱甚至在铁路转运过程中发生了侧翻事故,故实际承运人要求必须对所有货物进行重新加固、包装,以符合运输安全标准。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通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或实际承运人遂对货物安排了重新加固和包装等工作,以符合收货人和实际承运人对于安全标准的要求。为此,共产生卸货、加固、包装、仓储、滞箱、操作、快递等费用41,815美元(涉及海运单编号NB1002577、NB1002655、NB1002982)及60,568美元(涉及海运单编号NB1003306、NB1003149、NB1003418、NB1003564)。原告已对外垫付上述费用,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102,383美元,按照2011年8月16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925折合人民币654,483.33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0.5%计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涉案承运人,故双方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若原告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索赔,则被告仍可援引对于承运人的抗辩;若原告仅系货运代理人,则涉案损失亦属运输合同项下,只有承运人有权提出索赔,故原告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原告并未有效证明货物包装不当导致了事故发生及费用产生,故不能向被告索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且未有效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双方间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就此节事实,原告提供了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签单代理协议、包干费发票及宁波市**流有限公司(即CCLLOGISTICSCO.,LTD.,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SCANGLOBALLOGISTICSINC.(以下简称SGLINC.公司)、SCANGLOBALLOGISTICSA/S(以下简称SGLA/S公司)签订有签单代理协议,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仅系货运代理人;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了涉案相关包干费;SGLINC.公司及SGLA/S公司分别以托运人身份向C**公司订舱,C**公司又向地**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订舱以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对协议书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过有效期,故不能证明就涉案货物出运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签单代理协议认为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电放提单认为不清楚C**公司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是否实际从事涉案运输,故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确认协议确已过期,但认为双方间业务关系实际上仍在继续。本院认为,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签单代理协议签订地在上海,不属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形成于中国境外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电放提单记载内容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法律地位以及双方间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就此节事实,被告提供了中华航运网查询记录、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海运费发票,用以证明SGLINC.公司并无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原告与SGLA/S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就涉案运输收取了海运费,故其身份系契约承运人。原告认为SGLINC.公司是否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与涉案纠纷无关;确认其与SGLA/S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强调两者均为独立的公司;确认曾向被告收取海运费,但认为系代收代付,故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上述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关于原告法律地位以及双方间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二、关于涉案货物装箱出运的相关事实

就此节事实,原告提供了涉案7份海运单及还箱记录,用以证明相关集装箱编号及还箱时间。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海运单记载的承运人并无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且代理签单人的名称与原告在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所加盖印章显示的不一致。原告解释称,海运单系其代表契约承运人SGLINC.公司或SGLA/S公司签发;原告英文名称为SCANGLOBALLOGISTICS(SHANGHAI)CO.,LTD.,与海运单签单栏显示一致,协议书中印章显示的是2010年以前原告的英文名称SCANLOGISTICS(SHANGHAI)CO.,LTD.,后因原告与其他公司合并,故英文名称改动如现。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

就此节事实,被告提供了装箱单及装箱清单,用以证明发生侧翻事故的集装箱装箱情况,表明货物在装箱时包装良好。原告认为装箱单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包装良好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虽可予认定,但仅凭该证据确无法实现被告关于包装良好适当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内容仅以记载为准。

三、关于涉案货物重新包装及费用发生的相关事实

就此节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处理货物重新包装的相关事实

1、被告确认费用的电邮及被告要求对货物重新包装的电邮,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代其处理涉案货物的重新包装等事宜,并愿意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对部分电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当时虽曾通过电邮与相关方联系,但未确认过支付相关费用;且电邮联系相关方名称SCANGLOBALLOGISTICSLTD.与原告名称不同,故即使内容真实,亦非与原告联系。原告解释称,该电邮联系相关方载明的地址与原告住所地一致,故即为原告。本院认为,尽管电邮签名栏显示的英文名称与原告英文名称有所区别,但日常往来电邮相比正式公文,其严谨程度相对降低属可予理解的范围,且原告关于住所地一致的解释亦可予采信,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的事实来看,亦不存在名为SCANGLOBALLOGISTICSLTD.的其他第三方作为独立受托人与被告联系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电邮并非与原告联系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上述电邮证据,原告已办理公证手续,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系列电邮内容间符合客观发展逻辑,被告虽承认曾通过电邮联系处理涉案货物重新包装等事宜,却选择性地否定了部分电邮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电邮证据效力均予认定。

2、船公司通知扣货的电邮及收货人对于货物装箱要求的电邮,用以证明由于涉案货物包装不良,实际承运人要求扣货检查并重新包装;被告装箱不符合收货人的要求。被告认为,上述电邮系转发自第三方,被告并未参与其中,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电邮附件中的照片报告,认为并非正式报告,不能据此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对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确认原告曾告知其货物发生侧翻事故的情况。本院认为,针对上述部分电邮证据,原告已办理公证手续,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未办理公证手续的电邮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中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授权书,原告称其系以2010年12月17日电邮附件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亦当庭确认曾收到过上述形式的授权书电子稿,但否认曾打印并盖章回传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对处理涉案相关集装箱事务从未提出否定意见,在被告既未质疑授权书签字与盖章真实性,又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曾签章确认该授权书符合上述逻辑的正常发展且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授权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对被告自认原告曾告知其货物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二)关于发生费用及具体金额的相关事实

1、TRANSGROUPWORLDWIDELOGISTICS(即TRANSGROUP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TRA**P公司)就两批货物处理开具给原告的费用清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相应发票、TRA**P公司书面证言、C**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代被告垫付费用42,130美元及63,629美元,共计105,759美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应支付费用为102,383美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9,613.90美元,原告已通过其宁波分公司全额向C**公司支付。被告对费用清单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TRA**P公司对外支付费用及原告向TRA**P公司支付费用的证据,且费用金额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曾收到过,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对TRA**P公司书面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转委托TRA**P公司被告并不知情,证言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C**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人系原告宁波分公司而非原告,且所涉费用与本案货代费用支持无关。原告解释称,TRA**P公司系涉案海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人,被告接受海运单时并未提出异议;涉案费用的产生源于突发状况,故费用金额事先无法预估,原告亦无议价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发票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应予认定;对于费用清单及TRA**P公司书面证言,原告已针对后者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两者内容间以及与在案其他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C**公司发票及付款凭证所载金额、提运单号等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已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涉案费用应否由被告支付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2、原告向被告催收费用的电邮、MSC日常操作常见问题与解答(以下简称MSCFAQ)、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费用;M**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术语及涉案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对MSCFAQ真实性认为尚需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亦未必能约束被告;对其余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MSCFAQ已公示于互联网,在被告未质疑其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其余证据效力因被告确认而均应认定。关于涉案费用合理性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就此节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安排出运货物,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虽未延展有效期或续签协议,但实际委托业务仍继续进行。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为履行与西门**限公司(SIEMENSENERGYINC.,以下简称西**公司)相关贸易合同(贸易术语DDU)的约定,委托原告办理涉案7票货物(风力机组配件)的代理出运事宜,原告实际完成了订舱、报关、报检等货代事务,而货物装箱事务则由被告负责完成。原告根据其与SGLINC.公司及SGLA/S公司签订的签单代理协议,分别代表前述两公司签发了7份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通知方为西**公司,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为TRA**P公司,装港宁波,卸港洛杉矶(部分海运单误载为哈**),目的地为哈**,货物装载于11个40英尺集装箱及4个20英尺集装箱内。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货代发票,共向被告收取了海运费74,440美元及包干费人民币51,402元。SGLINC.公司及SGLA/S公司分别以托运人身份向C**公司订舱,C**公司为此出具了7份电放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SGLINC.公司或SGLA/S公司,收货人/通知方为TRA**P公司,其他记载事项与前述海运单基本相同。C**公司又向M**公司订舱以出运涉案货物。根据M**公司的集装箱流转查询记录显示,涉案15个集装箱海运抵达洛杉矶后,转由铁路运至目的地哈**。

另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涉案编号为NB1002577、NB1002655、NB1002982的海运单项下的6个集装箱运抵哈**,西**公司拆箱后称货物包装不良并有破损,造成其难以卸货,故拒绝收货并要求对货物进行重新包装。9月20日,被告通过电邮与原告联系称,根据电话里达成的协议,其会支付有木箱破损情况集装箱的重新卸载费用,并提及其中5个集装箱存在问题。随后,原告的代理人TRANSGROUP公司就重新包装事宜获得了MACKEYANDSONS,INC.公司的报价。9月29日,被告通过电邮表示再次收到来自西**公司的投诉,并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至西**公司仓库,出示维修与卸载计划,并尽快完成该项事宜。9月30日,被告又在电邮中表示西**公司是有潜力的大客户,上述交货迟延将会对其与西**公司的商业关系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亦对原告解决问题的能力表示失望,并称应尽快处理,且不要顾及费用。同日,原告通过电邮告知被告已收到处理重新包装事宜的报价,但所涉费用相对较高,故提请被告确认会负责所有费用,以便继续推进工作。被告亦于同日回复电邮称,“好的,让我们结束关于这些集装箱的争议吧。”10月至11月,TRANSGROUP公司向原告宁波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费用清单,并通过冲账方式向原告收取了42,130美元。2011年1月,原告宁波分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2,130美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予支付。

根据被告装箱清单记载、被告当庭陈述及电邮附件中BNSF铁路公司照片报告显示,编号为MSCU9198830的集装箱内共装载10个木箱的加强圆盘,其中1个木箱装载3件,其余9个均装载4件;每个木箱尺寸为:2,380×750×1,200毫米(装箱清单误载为厘米);具体积载方式为:每排并列3个木箱,共3排,另有1个木箱单独放置并以绑扎带系固于集装箱内壁,另侧以气垫支撑。2010年11月11日,M**公司告知C**公司,涉案编号为NB1003306的海运单项下编号为MSCU9198830的集装箱,于11月10日在堪萨斯城进行卸车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为确保安全,该海运单项下编号为MSCU7021418、TRLU5714456的集装箱亦被铁路部门扣留以进行检验。11月12日,原告宁**公司在获悉情况后,通过电邮将事故向被告进行了通报。11月23日,原告通过电邮告知被告,被扣留集装箱数量已增至8个,M**公司已委托经认可的仓库负责重做/修补,但需等待托运人的确认才能进行;M**公司无法提供建议价格,可能需完成工作后才能确定。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发了TRA**P公司的电邮,其中提及了部分修理/重做费用、劳工费用的建议报价。11月29日的电邮中,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应该继续并在美国进行必要安排”;被告回复电邮称,“是的,你应该继续。”12月13日,被告在电邮中再次确认对相关货物进行重新包装。12月17日,原告发送电邮给被告,要求被告在附件中的授权书上予以签章。被告遂在授权书打印稿上签章后回传给了原告。该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M**公司根据西**公司的要求承运、装载、封闭及支撑编号为MSCU7021418、TRLU5714456、TGHU7053910、MSCU9918830、MEDU3135907、MEDU3366260、MSCU1960419的7个涉案集装箱,同时被告将承担与上述行为相关的所有责任、费用和风险。2011年2月,TRA**P公司向原告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费用清单,并通过冲账方式向原告收取了63,629美元。2011年12月,原告宁**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0,568美元的发票。

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邮并在附件中附上清单。该清单中列明,被告已支付涉案相关费用79,613.90美元,尚欠付41,815美元和60,568美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79,613.90美元,原告已通过其宁波分公司向C**公司全额支付。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委托上**荣律师事务所金**律师、饶*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前后两次重新包装的相关费用41,815美元及60,568美元,共计102,383美元。但被告仍未支付。

又查明,MSCFAQ中对M**公司使用的费用术语进行了解释,并着重对于出口至美国的集装箱的港区堆存费、铁路货站堆存费、在港用箱费、港区外用箱费等定义进行了说明。

还查明,根据中华航运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查询记录显示,原告及SGLA/S公司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质,SGLINC.公司不在名单之列。根据原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系由SGLA/S公司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因涉案纠纷相关费用均发生于中国境外,故涉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此,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并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调整涉案合同纠纷的实体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法律地位以及双方间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三、关于涉案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问题。

一、关于原告法律地位以及双方间法律关系定性问题

首先,根据涉案海运单及签单代理协议显示,原告系作为SGLINC.公司及SGLA/S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海运单;而在C**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上,托运人栏亦载明为SGLINC.公司或SGLA/S公司,显示原告并未以自己名义向C**公司订舱。由此,原告不应被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

其次,尽管原、被告双方早先签订的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已过约定的有效期,但实际委托业务仍继续进行。换言之,双方未延展有效期或续签协议,则原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不再当然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原、被告以实际行为达成新的合意。事实上,被告亦确认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原告亦实际完成了订舱、报关、报检等货代事务。由此,原告身份应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相应的,原、被告亦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有效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因被告并未具体限定原告办理货代事务的范围,故应视为被告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授予了原告概括委托权限。

再次,因原告系按照被告的概括委托权限从事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故其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的货代事务即不应被限定在装港;事实上,涉案运输系包括装港宁波至卸港洛杉矶的海上运输、以及卸港洛杉矶至目的地哈**的铁路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即货交收货人前的相关货代事务均属涉案合同范畴。加之在案证据显示,就涉案货物发生相关状况时,在原、被告联系过程中,被告均显示了要求原告代为处理货代事务的意思表示,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涉案纠纷中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最后,原告虽收取了包干费及海运费,但代收代付海运费亦符合货代行业操作惯例,仅有收取海运费的事实并不足以影响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身份的认定。在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涉案承运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涉案费用的求偿途径,承运人固然可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向托运人提出索赔,但这并不妨碍货运代理人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行使求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并非适格求偿主体的抗辩意见亦不采信。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既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2010年10月至11月、2011年2月,TRANSGROUP公司向原告宁波分公司分别开具了相应的费用清单,并通过冲账方式向原告收取了涉案费用,故可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2011年8月16日以及2012年2月20日原告分别通过电邮及律师函催讨费用,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涉案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货运代理人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并向委托人求偿费用,应从关联性与合理性角度加以审查;同时依据第十条之规定,还需关注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状况。

首先,关于费用的关联性。1、基于被告授予原告的概括委托权限,发生在涉案运输过程中以及货交收货人前的相关货代事务均属涉案合同范畴,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被认定为与涉案货代事务相关。2、尽管原告系SGLINC.公司及SGLA/S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某种程度上兼具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但鉴于被告就涉案具体货代事务处理多次向原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确认,显示了其委托原告处理涉案货代事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最终仍应确定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行事的身份,以及垫付费用与货代事务的关联性。

其次,关于费用的合理性。就涉案费用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重新包装货物的相关费用和由此引起的额外堆存、仓储、滞留等费用两大类。1、对于前者,原告曾通过电邮向被告报告了已知的询价情况,并提醒被告未知的费用可能较高,考虑到涉案货物状况的突发性以及收货人西**公司、实际承运人MSC公司的实际要求,加之被告顾*与西**公司商业关系所作“应尽快处理,且不要顾*费用”的表态,应认定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2、对于后者,系涉案货物状况发生后所额外实际产生,对于收取该类额外费用的实际承运人、港区、铁路货站等主体而言,原告缺乏必要的议价手段及选择余地亦可理解,且原告垫付该类费用客观上有利于被告委托其代理出运货物目的的实现,故同样应认定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

最后,关于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过错状况。1、涉案货物状况的发生源于收货人、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包装的质疑,由此导致费用发生与原告无涉。2、被告始终坚持认为货物包装积载良好,且与涉案货物状况发生无关。事实上,该抗辩意见理应置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项下,而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由于涉案货物无论装箱抑或运输均非原告所负责,因此可能导致涉案货物状况发生的因素均与货运代理人履责无关。3、尽管被告曾对原告解决问题的能力表示失望,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问题的严重性与实际处理的难度显然超过了被告的预估;实际上,决定对货物的处理方式及相关要求的是收货人西**公司以及实际承运人MSC,而非被告的主观认识。而从原告已完成的初步举证来看,其在货代事务处理过程中已尽到及时报告与勤勉注意等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负担理应合理转移,被告如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SGLINC.虽无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但因原告代理SGLINC.签发的系海运单而非提单,故其行为并未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其行为可被视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涉案费用的发生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仍不妨碍原告对垫付费用主张求偿。5、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处理境外相关货代事务时,通过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TRANSGROUP公司加以实施,符合商务实践规律,亦与受托处理国内货代事务时的情形有所区别,故不应适用有关转委托的规定加以调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经其同意即行转委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此,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符合关联性与合理性的要求,且费用之产生不可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其针对被告的求偿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垫付费用共计105,759美元,其诉请主张被告应支付费用为102,383美元,低于其实际垫付金额,对此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以人民币折算美元,包含了对汇率损失的单独诉请。但原告对外垫付费用均以美元结算,其亦未提供必须以人民币结算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汇率损失的单独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息起算点依法有据,唯因前述币种原因,本院仅支持以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上海)国际**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102,383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麦**(上海)国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瑞*(宁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1元,由被告瑞*(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上海)国际**限公司、被告瑞*(宁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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