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限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上**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XX任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罗X、人民陪审员胡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上**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上海**公司。2005年12月,上海**公司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为A(上**限公司,即原告。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委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货物航空运输代理业务,被告承诺在收到发票后,最迟不得超过发票开出日期30天内将发票金额付清,如果超过付款期,被告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所属的义**事处即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自2003年8月起,至2004年6月止,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航空运输业务,实际应付原告人民币2012112.85元(以下币种同)。

2004年4月20日,被**办事处及负责人书面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截止2005年4月,被告已付部分费用,尚欠原告运费987987.73元。此后,被告又归还原告340000元,尚欠647987.73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浦**院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公安局,随后本案被移送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07年11月,义乌市公安局经过侦查后,认为未发现伪造的印章使用在本民事案件原、被告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在上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先行承担了印章鉴定费5500元。故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杂费人民币647987.7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为垫付的印章鉴定费5500元。嗣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运杂费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自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2012112.85元,至2004年5月26日被告实欠原告987987.73元。

3、还款计划书、备忘录,证明被告书面做出还款计划,但并没有完全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4、催讨运费律师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5、批复、任命书、申请书,证明被告的义**事处是合法成立,隶属于被告,李X是被告义**事处的负责人。

6、司法鉴定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二、三、四中涉及的被告义乌办事处的印鉴与其在义乌市公安局留存的备案印鉴出自同一枚印章,是真实有效的。

7、对犯罪嫌疑人李X涉嫌私刻公司印章案的立案侦查情况、谈话笔录,证明义乌市公安局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移送,该案被浦东**法院移送至义乌市公安局。

8、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经金华市公安局调查,未发现李X伪造的印章使用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中,本案被移送回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9、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先行垫付了印章鉴定费用5500元。

10、2006年7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周**的询问笔录,证明义**事处的负责人是徐X,且义**事处有一枚公章,徐X既是义**事处的负责人,也是被告的负责人。

11、关于撤销义**事处的通知,证明当时被告在撤销办事处时,认为义**事处联络事物增多,被告考虑事可在义乌设立分公司。证明被告陈述义**事处没有联络业务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原告与义**事处的业务也包括在这些联络业务的事实中。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在债权债务清单项下的具体运输业务,并非被告所为。2、原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李X个人所为,应该向李X个人追索。3、李X是刑事案件的追捕对象,李X目前持有过期的被告义乌办事处的公章,李X用该公章对原告所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无效行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1、被告及办事处证照,证明(1)被告全称“上**限公司”;(2)被告义*办事处无经营权,且在2004年4月期满失效。

证据1-2、李X名片、政府文件,证明李X对外是“X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温州**限公司”、“铁岭**有限公司”等单位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不用被告“上**限公司办事处”的名义。

证据1-3、租房协议,证明李X以金隆航空名义租房办公。

证据1-4、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很清楚与同在上海的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操作规程。

证据1-5、原、被告间业务往来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知道与被告间业务往来,依约只能通过贷记凭证进行银行帐户往来。

证据1-6、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证明原告知道开给被告发票中付款人名称是“上**限公司”。

证据1-7、原告开给李X的发票,证明(1)原告开给李X发票中付款人名称是“B**公司”,该单位缺少“上海”区域名,绝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单位。(2)该发票项下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充分说明李X张冠李戴地以被告办事处公章确认与被告无关的债务。

证据1-8、业务档案,证明(1)原告所列债务清单中的每笔业务项目,与被告无关,因为所有《货物运输委托书》所用名称是“金隆**限公司”和“B**公司”,皆与被告名称不符。且在“B**公司”委托书的备注栏中出现“合众**限公司”,矛盾百出,绝对不是被告。而原告既有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又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很清楚与被告做业务的规程。(2)原告对帐目的计算非常混乱,计算结果也是错误的。(3)原告与李X以“金隆**限公司”和“B**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在被告义**事处失效的情况下进行,形式上将他人单位或实际不存在的单位、而事实上是自己所欠的运费,以被告过期公章确认,其确认行为无效。

证据1-9、原告与李X财务往来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财务往来规则,原告长期大额的与李X个人间发生金钱往来,而且使用诸如金隆航空、铁岭华星及李X个人帐户,说明原告业务与被告无关。

证据2-1、原告与李X间的关于财务的备忘录,证明原告与李X间有密切合作关系。

证据2-2、电费单,证明原告与李X个人间合作已经非常密切,而且已成李X住所地的主体之一;而此时被告义乌办事处早不存在。李X将莫名其妙的运费债务归至被告,而原告又拿着李X确认的所谓运费债务来起诉被告,不符事实和情理。

证据2-3、张XX名片及证词,证明张XX当时身份及当时李X个人以各种与被告无关的名义做业务的相关情况。

证据2-4、江X证词,证明(1)当时李X个人以各种与被告无关的名义做业务的相关情况;(2)对被告提供的业务档案,予以必要说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合作协议,体现了原、被告间业务往来规则,包括开票的抬头名称、支付的方式、接洽方式等。对证据2是由李X个人持被告义*办事处过期公章所确认的对帐单,被告义*办事处已经于2004年4月期满,对帐单项下的所有空运业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备忘录的抬头不是被告,与被告名称不相符,是李X拿过期公章加盖的。对证据4同证据2、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X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间与被告义*办事处有关系,其后该公章已经失效,拒不交还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名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政府文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3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1-6、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无法核实业务单据的真实性。委托书中基本都有B**公司义*办事处李X的章。有些是用了XX公司的格式,可能是借用了一个委托书格式,但都是由被告义*办事处李X确认的。对证据1-9中第一张编号1没有收到,编号7应该是20000元,编号11中的202306.50元是由编号10与编号24相累加得出的,被告认为是两笔,其实是一笔。即使按被告的计算,被告已经支付1211878.50元,但原告确认收到的款项是1539075.10元。对证据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不清楚产生的来源。对证据2-3、2-4不认可真实性。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张XX、江X出庭作证。张XX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自2003年11月起至2005年10月受李X的聘用,职务为合众国际货运副总经理。其处以合众国际货运公司及X**司的名义营业,以金*的名义从事空运业务,用合众的名义从事海运业务。业务单据上没有上海合众的名义。原告在其至李X处工作前,即与李X有业务往来。2004年5月至8月,原告财务陈XX来李X处,协助李X处理财务问题。本案被告提供的业务材料系其提供给被告的。2005年9月16日催讨运费律师函、10月的关于还款计划的备忘录系其签收的。公司对外的门牌一个是X**司,一个是合众**公司,在内不悬挂营业执照。

证人江X当庭陈述证言如下:其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在李X处任空运部经理,涉案35份空运资料其均清楚情况。委托单上的抬头用过金*、铁岭、合众**公司、合众**限公司,有些托书上有“B有**办事处、李X”的章,有些因为时间来不及所以没有。也有以金*、铁岭名义从事空运,当时三种格式都有,多数情况下是电脑中打开谁的就用谁的格式,盖章如何盖不清楚。通常情况下,开票的抬头应该同托书一致。陈XX在2004年3、4月至7、8月间,曾在李X处办公,同出纳一个办公室,有时回上海,两边走动,只负责对帐,空运业务不管。徐X据其所知是合众的什么人,基本上两、三个月去李X处一次,同李X吃饭、玩玩。陶X也认识,来的频率没有徐X多,来了也是同徐X一样,从来不过问其业务。原告证据中的还款计划书只听说过,没有看到过,备忘录也没有看到过,对帐单是看到过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1、5、6、7、8、9、10、11,被告证据1-1、1-4、1-5、1-6、1-7、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中义**事处的印鉴经鉴定,与公安局预留印鉴为同一印章印鉴,本院对其真实性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论述。被告证据1-2,1-3,根据被告证据1-8及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李X同时使用“金隆”、“铁岭”抬头,对此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9,原告对编号1、7、12有异议,本院认为,编号1项下10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编号7相应的存款凭证上金额为20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200000元,编号11的收据载明:5月14日收到202306.50元,编号24的金额为22306.50存款单上载明日期为5月14日,该金额应涵盖在202306.50内。关于编号10的180000元,是否涵盖在编号11的202306.50元内,本院认为,根据收条该18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5月13日,与5月14日相差1天;180000元与22306.50元相加等于202306.50元;在2004年11月23日的对帐单上,载明的支付情况中,仅有202306.50元,而不存在另一个180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证据2-2,因被告未提供其他单据或其他公用事业在关于涉案地址的户名,仅凭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证据2-3、2-4及证人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两证人虽原系义**事处工作人员,但关于李X使用合众**限公司及X**司抬头经营空运业务陈述一致,且有证据1-8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两证人陈述一致且符合其身份,系其直接参与或感知的,本院亦予以采信,但书面证言中的推断性陈述,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国际航空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事项,被告应按双方协议价格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最迟不得超过发票开出日期30天内将发票金额付清,如果超过付款期,被告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等。协议于2003年6月5日生效,当时原**司副总经理陶X作为原告授权代表、被**司副总经理徐X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签署了协议。

2003年4月25日,被告任命李X为被告义乌办事处负责人,具体协调安排义乌及周边地区货运市场的销售工作。2003年4月29日,义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同意设立上海B**办事处的批复,同意被告设立义乌办理处,主要职能为公司经营范围内提供信息、联络、咨询服务。

2004年5月,被告作出《关于撤销义**事处的通知》,通知对象为公司各部门,载明,义**事处自2006年4月30日成立起至2004年4月29日止。鉴于义**事处联络事务增多,公司考虑可在义乌设立分公司开展业务,故撤销义**事处,同时撤销李X同志的任命书。

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办事处进行对帐,确认,2003年12月以前被**办事处应付原告运杂费913584.30元,2004年1月应付215759元,2月应付123467元,3月原告收到运费175000元,余额1077810.45元。另载明:4月22日收到64735元,4月28日收到21000元,5月14日收到202306.50元,6月收到50000元、180000元,9月9日收到200000元,截止2004年10月9日,被**办事处共计支付893041.50元。

2005年3月21日,上海B**办事处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将从4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10万元用于归还拖欠原告运费,并希望原告在其减少欠费余额至一定数额时,承接其委托代理的货物。

2005年4月26日,李X出具对帐清单一份,载明:2004年3月份以前,义乌合众应付上海A运费余额1077810.45元;2004年4月至9月,义乌合众应付上海A运费总额934302.40元;2004年4月至目前,上海A已收义乌合众运费总计998594.50元;上海A应冲义乌合众到付运费25530.62元,目前义乌合众尚欠上海A运费987987.73元。其下方,李X签署其姓名,并加盖了上海B**办事处的公章。

2005年9月16日,原告法律顾问向义**事处催讨运费,证人张XX予以签收。2005年10月11日,义**事处向原告出具《备忘录》一份,承诺在本月17日前,将7月应还的10万元支付,在30日前支付8月应支付的10万元。

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违约金(案号:(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719号)。2006年8月29日,本院开庭公开审理该案。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上义乌办事处的印章、被告收回的印章以及公安局预留印鉴进行鉴定。2006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1005号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者并非同一印章所盖。

2006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对原告证据上义乌办事处印章、被**办事处留存于义乌市公安局的印章、被告收回的印章进行进行鉴定。2006年10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1179号鉴定,鉴定结论为2006年8月29日的印鉴式样与义乌办事处公安局预留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004年11月23日对帐单(原告证据2-1)、2005年4月26日对帐清单(原告证据2-2)、2005年3月20日还款计划书(原告证据3-1)、2005年9月16日催讨运费律师函(原告证据3-2)、2005年10月11日备忘录(原告证据4)与预留印鉴是同一印章的印文。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

2006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至义乌市公安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的章被李X私刻使用。其(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开办上**限公司。2003年4月30日,其公司到义乌申办“驻浙江省义乌市办事机构”登记,但义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只同意其公司在义乌的主要职能经营范围内提供信息、联络、咨询等服务。因此,我公司在义乌办事机构的有效期届满时就通知撤销义乌办事处。“在义乌办事处的一年中,当时负责人是徐X。有一个“上**限公司义乌办事处”的公章,因徐X是上**公司的负责人,常驻的主任是李X。这样义乌办事处的公章就由李X主管。在撤销义乌办事处后,这枚“义乌办事处”的公章由徐X交给上**公司。现这枚公章还存放在我公司内。”2006年1月,因宁**公司持有该办事处公章的还款计划书向其公司追讨,其公司联系不到李X,这样直到现在才报案。

同年8月15日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经初侦查,李X在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利用“上**限公司”驻义乌办事处的名义,向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备案,私刻了“上**限公司义乌办事处”的印章。在上**限公司与2004年5月撤销“义乌办事处”后,李X将非法刻制的“上海合**义乌办事处”的印章上交给公司,并用备用私刻的“上**限公司义乌办事处”的印章,同宁波、上海、广东等地的代理货物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上使用。2007年1月15日,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立案侦查情况,载明:“李X同上海**货运代等公司签订协议上使用的私刻“上**限公司义乌办事处”的印章案,我局已作并案侦查。相关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李X有私刻印章诈骗的犯罪嫌疑。建议有关单位仍有发现犯罪嫌疑人李X私刻公司印章使用的案件,可移送我局并案查处。2007年1月19日,(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719号案件以移送义乌市公安局结案。

2007年11月9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2007)第23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载明:“根据目前调查情况,未发现李X伪造的印章使用在你公司与上**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中。据此,我局已要求义乌市公安局将原由上海**区法院受理的你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纠纷案移交会该院,由该院继续审理”。

2007年12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5年8月、9月,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业务两笔,除此之外,原、被告间无其他直接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4年4月29日前李X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行为的性质。

首先,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6月5日在原告处订立《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委托协议书》,根据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航空运输货物。

其次,被告义**事处系被告依法成立,李X为被告任命的义**事处负责人。根据被告的任命书,李X职责为“具体协调安排义乌及周边地区货运市场的销售工作”,对此被告的理解为安排及其以后的文字系协调的宾语,本院认为,安排本身是动词,将其作为协调的宾语,不符合文理,协调与安排应为并列谓语。则李X的职责为协调销售工作,安排销售工作,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所谓销售,即为接受委托或委托进出口货物。此亦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至于义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复,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曾向原告出示或进行公示。故,在2004年4月29日前,李X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

其三、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李X有恶意串通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方副总陶X与李X关系密切,原告工作人员陈XX常驻义乌办事处。证人张XX陈述,原告副总陶X与李X是一个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陈述并非证人直接经手事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陈XX的工作,证人江X,当庭陈诉,其只负责对帐,不管空运业务。综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李X存有恶意串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四,被告当为其疏于管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对原告与义**事处的业务往来毫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方副总徐X经常前往义**事处;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报案笔录,徐X负责义乌地区事务,故,徐X应当知道且有义务知晓义乌地区事务。

原告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向被告告知其与被告义乌办事处业务情况。而被告作为母公司,有义务对其义乌办事处进行管理。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对义乌办事处进行了管理,当承担其疏于管理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上海B**办事处”公章的效力问题。

(一)、该公章系义乌市公安局备案公章,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二)、2006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在义乌办事处的一年中,当时负责人是徐X。有一个“上海B**办事处”的公章,因徐X是上**公司的负责人,常驻的主任是李X。这样义乌办事处的公章就由李X主管。在撤销义乌办事处后,这枚“义乌办事处”的公章由徐X交给上**公司。现这枚公章还存放在我公司的内”。该陈述文义明确:一、上**公司(被告)负责义乌办事处的人员是徐X,二、义乌办事处有一枚“上海B**办事处”的公章,三、因常驻的主任是李X,故该章由李X保管,故,被告是知道“上海B**办事处”的公章存在的。被告现主张,被告不知晓原告证据上的印章,该章系私刻,与当时陈*不符。且,本院注意到该询问笔录形成于原告起诉之后、印章鉴定之前,应该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情况。

(三)、即使该公章系李X持假介绍信私刻,原告无能力也无义务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义务。

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证据上“义乌办事处”公章的法律效力,即认可对帐单及还款计划书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2007年4月29日后,李X行为的性质。

其一,1、义**事处的成立年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或对外进行过公示,也未有证据证明公示过其撤销该办事处及李X职务的文件;2、在义乌市的办事处有效期统一为一年,被告认为此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认为,(1)、在义乌市办事处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显然并非具备通常知识的一般完全行为能力人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众所周知,(2)、如被告认为该规定曾通过某种途径成为货代从业人员所周知的事实,则被告对上述统一有效期为一年、该期限有关部门曾经公告或以其他方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

其二,原告与义**事处存在连续性交易,即原告与义**事处存在交易惯例。

其三,在办事处被撤销后,李X仍持有办事处的法定印鉴。

综上,结合上述一、二,在2007年4月29日后,原告有理由相信义乌办事处仍可与之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欠费数额,根据2005年4月26日的对帐清单,截止当日被告义**事处欠原告运杂费987987.73元,原告自认之后被告义**事处支付了340000元。而根据被告提供清单(证据1-9),根据被告清单李X在4月26日后支付的数额为282306.50元,低于原告自认。两者相减为647987.73元,但原告自认由于计算差异,实际欠款金额为647987.58元。

至于原告诉求之印章鉴定费,虽非本案发生之诉讼费用,但为原告查明本案事实之必要费用,为原告因被告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A(上**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647987.58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A(上**限公司印章鉴定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6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8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