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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上海可多**有限公司、上海可多**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为与被告上海可多国际货**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多货代)、被告上海可多国际货**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分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院)提起诉讼,虹口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海**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涉及海运的货运代理业务纠纷,应由上**法院管辖。经审查,虹口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接获移送案卷后,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海**流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多货代、被告虹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纺织品进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委托原告将618纸箱共计14,841条牛仔裤以单价10美元/条价格出口,由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8,000美元。原告委托被**分公司安排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但被**分公司并未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后原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报案,虹口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2月21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经查明,涉案货物系由被**分公司负责人王*具体负责,被告海**流按王*指示收取货物,并装箱运至港区。但涉案货物并未报关出口,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可多货代及被**分公司受托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货代事宜,货物在被告海**流控制下下落不明,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135,425元(以货值148,410美元为基数,按照2007年5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6506折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可多货代、被告虹口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物流辩称,有资质的法人企业才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外贸经营活动资质,故原告并不适格;原告与被**物流间并无委托关系,被**物流就涉案货代事宜系接受被告可多货代、被**分公司委托,且已完成受托货代事宜;若原告所称货物系在出口前失窃属实,则虹**局应于立案侦查后作相应处理,故被**物流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被**物流请求判令对原告针对被**物流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3、虹**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虹**局就涉诉纠纷处理过程及结果。被告海**流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海**流认可而应予认定。

4-5、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48,410美元。被告海河物流对合同书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缔约双方均系自然人,不符合外贸经营的相关规定;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曾在(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42号案、(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案等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经过审查,且其证据效力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与涉案纠纷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

6-9、涉案提单及虹**局侦查员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可多货代确认将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HDMUXXXXXXX等4个集装箱内出运。被告海**流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涉案集装箱已装船出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海**流认可而应予认定。

10、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材料,用以证明HDMUXXXXXXX等集装箱内出运货物并无牛仔裤。被告海河物流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接受被告虹口分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代业务,而非接受原告委托;且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载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亦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委托被告虹口分公司办理的货代业务包括报关,但被告虹口分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牛仔裤进行报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海河物流认可而应予认定。

11-13、黄*、舒**的询问笔录、货代发票、付款凭证、收货单及装箱指令,用以证明被告海**流收到涉案货物牛仔裤。被告海**流对上述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海**流认可而应予认定。

14-15、王*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确认书及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虹口分公司具体负责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被告海**流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并未在被告海**流负责装箱、拖车环节遗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海**流认可而应予认定。

16、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可多货代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告海河物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询问笔录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可多货代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故该证据效力因缺乏与涉案纠纷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供了顾**的询问笔录、新加**有限公司的函及商业登记信息、(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海河物流在保留对上述证据逾期提供抗辩的前提下,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原告虽称曾口头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但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当庭提供上述证据显已逾期。对逾期提供证据,原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且对上述证据采纳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告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可多货代、被告虹口分公司、被告海河物流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被告海河物流当庭陈述及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委托本案原告将618纸箱共计14,841条牛仔裤以单价10美元/条价格出口,原告为此应获出口代理费38,000美元;如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货物被海关没收,原告应赔偿张某某货物100%成本价。

原告称其委托被告虹口分公司安排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被告虹口分公司将装箱、拖车事宜转委托被告海河物流,并安排完成了包括报关、订舱在内的其他货代事宜。与涉案货物所载集装箱相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装载于涉案集装箱内出运的货物系由案外人上海景**限公司具体实施报关,但并无“男裤”或“牛仔裤”类货物申报,所实际申报的包括针灸针在内的货物,其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亦均为与本案无涉之案外人。

就涉案出运货物,原告称系被告虹口分公司向其交付了提单。该份抬头为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编号为GOFCL07040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PACIFICCONQUERORPTELTD(SHANGHAIOFFICE),收货人及通知方为ICCINTERNATIONALCONCEPTINC.;船名/航次为HYUNDAICOMMODORE/V.156E,装港中国上海,卸港美国洛杉矶;货物为618纸箱共计14,832条全棉男裤,分别拼箱(LCL/LCL,LESSTHANCONTAINERLOAD)装于编号为HDMUXXXXXXX、FSCUXXXXXXX、HDMUXXXXXXX、HDMUXXXXXXX的4个集装箱内;运费到付;提单签单栏载明,由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于2007年5月31日签发;另提单正面注明“电放”(TELEXRELEASE)。

另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以案外人王*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虹**局提出控告。同年9月9日,虹**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虹公经字(2008)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并无原告所控告之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后原告又以被告可多货代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虹**局提出控告。2009年5月19日,虹**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虹公经字(2009)1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在虹**局开展侦查期间,侦查员梁**工作记录载明,经核实,涉案货物系由被告可多货代向案外人上海进航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航货代)订舱,进航货代向案外人上海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集运)订舱,德威集运又向案外人现代商船(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订舱;但对HDMUXXXXXXX、FSCUXXXXXXX两个集装箱,德**运箱管部戴**称,2007年并无进出该司堆场记录。

在虹**局侦查过程中,进航货代、现代商船向虹**局提供了与涉案货物相关的提单。进航货代与涉案4个集装箱相关的4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GENERALAIRFREIGHTCONSOLIDATORSINCSHANGHAI,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S,船名/航次分别为MOLENCORE/V.048E、HYUNDAICOMMODORE/V.156E、MOLCONFIDENCE/V.032E,装港中国上海,卸港美国洛杉矶;关于拼箱货物描述,除在编号为FSCUXXXXXXX集装箱所载货物中提及有工作服(WORKINGCLOTH)、编号为HDMUXXXXXXX集装箱所载货物中提及有男士全棉针织上衣(MEN`S100%COTTONKNITTEDTOPS)外,均无“男裤”或“牛仔裤”类货物描述;上述提单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6月11日及6月25日签发,提单正面均加盖电放章(TELEXRELEASE)。现代商船与涉案4个集装箱相关的4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德威集运,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DEWELL(LA)CONTAINERSHIPPING;其他运输信息、及提单签发时间与进航货代提单记载相同;提单货物描述记载亦未提及有涉案货物“男裤”或“牛仔裤”。

根据虹口分局对负责涉案货物拖车事宜的黄*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黄*称其系从事陆路运输业务的个体户,2007年5月其曾应被**公司操作员指示,于同年5月26日至27日共计将618纸箱货物自指定地点提取后运至被告海河物流位于上海市**XXX号的仓库。

根据虹口分局对被告海**流操作员舒**所作询问笔录载明,舒**称其曾联系黄*安排运送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两批货物,2007年5月26日至27日,黄*将涉案618纸箱货物运至被告海**流仓库;涉案货物系由“美商-通用上海办事处”的“南*”小姐及顾先生先后联系并委托其办理出口货代事宜,顾先生告知其相关费用由被告可多货代的王*与被告海**流进行结算,而王*亦发传真予以确认;被告海**流根据“美商-通用上海办事处”的指示将全部货物装载于5个集装箱内(其中的涉案货物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王*曾表示因贸易价格问题,要将货物从仓库拖出,但最终还是正常出运了;就相关费用结算,被告海**流向被告可多货代开具发票后已结清。

根据虹口分局对被告可多货代操作部经理王*(2007年至2009年在被告可多货代任职)所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载明,王*否认认识本案原告,并否认抬头为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的涉案提单系被告可多货代的提单,认为被告可多货代的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不符;王*承认,2007年5月,其曾接到“盛洋联运国际货**上海办事处”一位英文名为DESMOND的新加坡人关于运货进仓的电话,遂即联系被告海河物流操作员舒叶发安排拖车事宜,所运货物中包括涉案628纸箱(应为618纸箱)货物;随后,DESMOND致电其要求把已进仓的货物拖走,最终货物是否被DESMOND提走及去向,其表示不清楚;对被告可多货代为何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海河物流,其亦表示不清楚。

根据虹口分局对郑**(新加坡籍)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郑**称其系“盛洋联运国际**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其与被告可多货代仅有一次业务往来,即委托其代理出运涉案货物,但其表示并未在目的港收到涉案货物。

2013年12月21日,虹**局依法作出沪公虹撤案字(2013)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可多货代并无原告所控告之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此案。

又查明,案外人张某某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经黄浦院公告传唤,本案原告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黄浦院于2008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8月20日,本案原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9月5日还款,后本案原告分两次共还款人民币9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本案所涉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张某某亦曾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提供。最终,黄浦院判决本案原告应向张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770,000元。该案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未行上诉。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该案因系公告送达,其不知张某某在黄浦院起诉;该案所涉借款并不成立,事实上系张某某为涉案货物向本案原告索赔;同时原告确认,最终其已实际履行该生效判决所指定之金钱给付义务。

张某某还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院)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河南经**限公司及其上**公司,本案原告被宝山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宝山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4月,张某某与本案原告签订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委托本案原告将618纸箱共计14,841条牛仔裤以单价10美元/条价格出口,由张某某向本案原告支付代理费38,000美元;落款处除两人签字外,另由本案原告加盖了“河南经**限公司上**公司”样式的椭圆形印章,但该印章未曾在工商备案;同年7月24日,本案原告出具关于五款牛仔裤补充协议说明,表示货物已入美**仓库,坚持要求货物买方货款两讫;本案原告表示河南经**限公司上**公司曾为其在中**行上海分行开立人民币及美元账户,但经宝山院赴该行查询,并无上述开户记录。宝山院认为,张某某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系河南经**限公司上**公司的承包人,亦无法证明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系张某某与河南经**限公司上**公司签订。最终,宝山院判决对张某某诉请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坚称涉案货物在装船出运前即已灭失,同时表示其对涉案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的相关情况及涉案贸易可能涉及的出口配额问题不清楚,同时亦未收到贸易买方任何形式的索赔通知;另原告还确认郑**英文名系DESMOND,其与郑**曾系夫妻关系;原告曾表示就其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货物出口配额的事实将在庭后核实后告知,但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选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之案由,并以违约之诉因起诉涉案三被告。基于原告关于违约之诉的明确选择,其应就合同关系成立、具有实际损失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涉案三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现有的有效证据显示,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的委托,时任被告可多货代操作部经理的王*,与自称系“盛洋联运国际**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的郑**,均确认非由原告所委托。同时,在案证据亦已显示,被告海河物流所从事的涉案装箱、拖车事宜,其委托亦非直接源于原告。原告亦未能有效证明当时其与郑**间是否确系夫妻关系以及其是否具有相关授权,故理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此,仅凭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涉案三被告间就涉案出口货代事宜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就涉案纠纷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涉案出口货代业务中所处地位,源于其与案外人张某某间签订的纺织品进出口代理合同书,即原告对涉案货物本不具有所有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获得涉案货物权利人授权,或已依法受让移转权利,或已对外赔付而具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尽管(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曾责令本案原告向张某某偿还人民币770,000元,但该另案所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应被认定为与本案纠纷有关。最后,原告称未收到贸易货款,又称未收到贸易买方任何形式的索赔通知,这并不符合商事贸易交易常态;而未收到货款并不等同于涉案货物确已失控或灭失;事实上,(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7年7月24日,本案原告曾出具关于五款牛仔裤补充协议说明,表示货物已入美**仓库,坚持要求贸易买方货款两讫,这进一步增强了原告所诉称事实“涉案货物在装船出运前即已灭失”的可质疑性。由此,原告所诉称的实际损失,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未能有效举证其与三被告间就涉案出口货代事宜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具有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厉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8.82元,由原告厉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厉*、被告上海可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可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被告上**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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