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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69,885.19元的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同年2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海运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报关、报检、运输和仓储等配套服务。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达人民币169,885.19元。被告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9,885.19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海运进口代理协议》、《报价确认书》以及《证明》,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事宜,原告完成了货代事宜且被告对费用予以确认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认定。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一批木薯淀粉自越南胡志明市运至中国上海港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欠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9,885.19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9,885.1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海运进口代理协议》、《报价确认书》以及《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履行了涉案货运代理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其拖欠原告涉案进口货运代理业务项下费用共计人民币169,885.19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169,885.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付款期限截止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对此亦未持异议,故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169,885.1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69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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