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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印**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印**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司”)与被告济**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闫秋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司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司将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与洪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人**报社》院内单立柱广告牌由原告印**司有偿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一年,租金45万元等。原告印**司支付租金后,被告鑫**司却无法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签订了《广告位租赁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中被告鑫**司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新设立单立柱广告牌的建设,原协议继续履行。若因被告鑫**司的原因到期无法履行,则自2013年9月30日解除原合同,被告鑫**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回原告印**司多缴纳的广告发布费用26万元。被告鑫**司逾期10天未退款的,以后每逾期一日,需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印**司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进款之日止。现合同已经解除多日,但被告鑫**司却未退款。原告印**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2、被告鑫**司退还原告印**司广告发布费26万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鑫**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印**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1份;

证据2、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补充合同》1份;

证据3、2013年4月7日被告鑫**司收取原告印**司广告费30万元的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等。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印**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印**司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司将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与洪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人**报社》院内单立柱广告牌租赁给原告印**司发布广告,租赁期一年,租金45万元等内容。2013年4月7日原告印**司支付被告鑫**司广告费30万元,被告鑫**司并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

2013年9月7日原告印**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广告位租赁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与洪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人**报社》院内新设立单立柱广告牌的建设,并由乙方继续有偿发布广告,履行原合同。2、合同期限变更:原合同已执行一个月(2013.3.17-4.16),如甲方能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同点位的单立柱广告牌建设,则原合同剩余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继续履行,若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到期无法履行,则自2013年9月30日解除原合同,甲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回乙方多缴纳的广告发布费用26万元;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退回多支付租赁费,逾期十天仍未付款,以后每逾期一日,除付清应付款外,乙方还需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进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广告位租赁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广告位租赁补充合同》第2条规定,若因被告鑫**司原因致使合同到期无法履行,则自2013年9月30日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而被告鑫**司实际履行合同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到2013年4月16日,此后未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已经符合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印**司要求确认《广告位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因解除了《广告位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补充合同》之约定,被告鑫**司应退还原告印**司的广告费26万元,现原告印**司要求被告鑫**司退还广告费2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被告鑫**司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理应向原告印通公司支付违约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印通公司自愿予以降低标准,其要求被告鑫**司支付违约滞纳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济南印**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签定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限公司退还原告济南印**限公司广告发布费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印**限公司违约滞纳金(以45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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