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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有限公司与苏州睿**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有限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已下落不明,本院于立案当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地铁站台内共计90块地铁灯箱中发布内容为“苏州穹窿山”的广告;媒体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广告发布费总额为人民币1,584,000元(币种下同),第一笔媒体媒体费应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475,200元;第二笔媒体媒体费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475,200元;媒体尾款媒体费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633,600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475,200元、475,2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63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3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

2、记账回执,证明被告在《媒体租赁合同》项下仅支付了950,400元;

3、上下刊照及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4、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睿**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讼《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限付款且因被告单方原因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被告应在画面上刊发布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刊验收或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对画面的上刊不持异议;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同意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监测单位不定期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以电子照片的方式发到被告指定的邮箱或被告指定人员的邮箱。在发送监测照片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如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应视为被告对当期的监测不持异议。双方对广告发布监测情况如有异议,则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照片为准。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讼广告的发布情况由原告自行监测,并以上刊照片的形式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被告。另因被告确定广告发布内容有延迟,故涉讼广告实际发布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被告逾期支付则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就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633,600元。

被告苏州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3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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