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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驰**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驰**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因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驰**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昂**团青岛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发布广告,双方另就广告发布时间、发布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但昂**团青岛分公司未支付广告发布费。2012年11月,原、被告及昂**团青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广告发布合同》的主体由昂**团青岛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拖欠的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广告款人民币237,075元(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47,415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驰**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昂展**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广告发布内容、时间、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做了明确约定。

2、《付款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与昂展**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付款主体变更为被告。

3、《聘用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昂展**分公司委托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发布地产广告,发布媒体为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框架1.0),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至12月31日。发布费共计1,000,000元,昂展**分公司应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900,000元。昂展**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5‰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和合同约定版位空置的损失等),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昂展**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发布期变更为2012年7月7日至11月16日,发布数量变更为3,161块,发布费变更为237,075元。

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昂展**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付款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在《广告发布合同》的基础上做补充、变更,各方须共同遵守,被告亦同意接受《广告发布合同》及本协议的条款约定。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已按原合同约定将广告发布服务圆满履行完毕,原合同中的总金额为237,075元,昂展**分公司尚未支付。现将该付款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有权选择向昂展**分公司或被告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收款权利,并有权要求付款方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开始就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收回全部款项。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以《广告发布合同》为准。

2014年,原告与上海**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与昂展**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首笔律师费8,000元;如案件胜诉、调解、和解及撤销诉讼的,审判阶段结案后原告应支付第二笔律师费4,000元。此后,原告向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海**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付款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聘用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分公司在《付款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中对原告已经按约发布广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拖欠原告广告费的金额。昂展集团青岛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在《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债权人亦予认可,故《付款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违约金,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其支付广告发布费237,0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为47,415元,该金额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范围之内且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37,075元。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7,415元。

三、被告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驰**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7.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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