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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公交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沪南线公交车上发布内容为“一汽奔腾4S店”广告,发布期为三个月,发布车辆5辆,被告应于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全部广告价款人民币67,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交易条件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布广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价款6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公交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广告费用共计67,000元,发布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实际发布日期以上画报告为准,前后不超过5天)。合同载明“甲方在合同签订15天之内,即2013年5月25日前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67,000元;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3‰/日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公交车身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亦予以验收确认。因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公交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制作完工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公交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实际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广告价款67,00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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