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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锻**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锻**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YS1-315压力机一台,货款51万元,被告应在发货前付总货款的90%,余款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发货,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扬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扬**司机床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21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

农行联行来账凭证、解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459000元的事实;

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

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向被告主张债权;

原告当庭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具函说明,其个人向原告汇款45万元是代被告雷悍公司向原告付款,所付款项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订立《工为品买卖合同》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雷**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扬**司和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张**向扬**司购买YS1-315压力机一台,发货前付90%货款,余款10%即51000元应于设备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张**向原告说明,个人向原告所付45万元代为雷**司应向扬**司所付的合同货款。合同签订后,扬**司向雷**司送货,并于2010年11月21日履行设备调试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清尾款51000元,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调试验收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能够证明买卖经营活动的正常过程,证据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排除无明显违反常理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基于优势证据原则采信了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本案合同上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应为代表雷**司的职务行为。理由是:第一、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为机器设备与雷**司的经营业务有紧密联系,而与个人生活联系一般;第二,原告将合同标的物机器设备送雷**司,设备在公司调试,发票也开具给公司,原告所有证据都指向雷**司;第三,张**事后的说明,进一步证明合同系雷**司与扬**司签订,而非张**个人与扬**司签订。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雷**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本应从2010年11月21日设备调试后一年内,即2011年11月22日付清余款。现原告只主张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要求被告承揽逾期付款利息,减轻了被告的责任,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虽发生在2010年,但原告多次催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锻**限公司货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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