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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晶**限公司与济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晶**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买卖电子元件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2013年5月14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晶**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济**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济宁晶**限公司共计购进十批次的货物,价款共计1041500元。按照双方交易惯例,被告应与收到每批货物后的第二个月支付货款。但是,从2011年3月25日、我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至今,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15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共计发生业务十笔,分别进行计息,利息金额66356.90元;自2012年3月16日,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按总金额104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利息,每天是18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94500元、2012年12月7日金额13.8万元、2010年12月27日金额14.9万元、2010年12月31日金额为10万元、2011年2月25日金额为9.5万元、2011年3月1日金额为12.15万元、2011年3月25日金额为8.85万元的欠条,这七笔总金额为78.65万元,没有异议。对于签收条,2010年11月10日的8.85万元、2010年11月30日7.15万元、2010年11月26日9.5万元,这三张收到条并非是欠款证明,只是一种提货证明,这是在我公司支付完款项后去提货的时候签的收条,货款已经提前支付完毕。另外,所有的单据均注明是含税价格,因此每一笔货款均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自2007年至2011年,原告济宁晶**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至今原告还欠我公司大量增值税发票。双方仅是没有经过财务对账而产生的财务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因此,我们要求法庭主持双方进行业务对账以核实双方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至2011年,原告济宁晶**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电子元件。2010年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7日、12月31日、2011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电子元件款欠条一张,注明了电子元件的品名、数量、单价,欠款金额分别为94500元、138000元、149000元、100000元、95000元、121500元、88500元,共计786500元,均为含税价。2010年11月23日、12月7日、12月31日的欠条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5日前、2011年1月25日前、2011年2月25日前,2011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5日的欠条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前,2010年12月27日的欠条没有注明付款日期。2010年11月10日、11月26日、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电子元件收货条一张,注明了电子元件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88500元、95000元、71500元,共计25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2010年11月10日、11月26日、11月30日的电子元件收货条中,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是否欠款?

原告济宁晶**限公司提交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26日、11月30日向原告各出具的电子元件收货条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2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27日、12月31日、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据,明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一直未对账。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后,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均已收回,没有收回的收条及欠条即证明被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出具的欠条系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欠原告电子元件货款78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子元件款78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3日、12月7日、12月31日、2011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5日所欠电子元件款应自约定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2010年12月27日所欠电子元件款,利息应按照月结算的交易习惯、自2011年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对于被告出具的三张收货条,因原、被告确实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仅凭收货条不能充分证明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双方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晶**限公司电子元件款786500元,原告济宁海**限公司同时向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济宁晶**限公司欠款利息57052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晶**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1元,由原告济宁晶**限公司负担3935元,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负担10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宁晶**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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