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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易有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间互有钢材买卖贸易业务往来,有时原告供给被告钢材,有时被告供给原告钢材。同年8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615181.20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同年12月底之前付清所欠3615181.20元货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在该通知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现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及偿付能力,原告只对被告所欠货款中的1500000元提起诉讼,余下货款2115181.20元及利息原告仍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钢联与海恒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615181.20元的事实。

3、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上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于华*的盖章签字。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615181.20元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钢材,无过错行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钢材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货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暂时清偿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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