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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国土房管局与梁在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万**国土房管局(以下简称“万盛国土局”)诉被告梁在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盛国土局诉称,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北门村集体土地经市政府及区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转为建设用地予以征收。原告于2012年9月公布相关拆迁安置通告,并委托黑山镇人民政府实施具体征地拆迁行为,代为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以联建住房方式进行安置,并对房屋补偿费用及被告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其位于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北门村八角村民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强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万盛区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第(2011)266号),该批复针对时为万盛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同意万盛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并同意将黑山镇北门村及所属新场社、山谷社、八角社、团林社集体农用地35.5242公顷(其中耕地22.0771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1.27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0861公顷。

2011年底,原万盛区和綦江县行政区划调整。2012年4月6日,万盛**委会发布《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2011)266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綦江区黑山镇北门村集体土地,北门村新场社、山谷社、八角社、团林社、家园社集体土地,土地征收后,用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安置补偿等事宜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二、征地范围内每名符合安置条件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为25000元(实行货币安置)……。2012年8月28日,原告就其草拟的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向万盛**委会请示。2012年8月31日,万盛**委会下发《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万盛经开(2012)26号),该批复同意原告按其草拟的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并要求原告会同黑山**管委会、黑山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2012年9月17日,原告发布《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通告》,就征地范围、土地补偿费标准、住房安置等内容进行了通告。次日,原告下发《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委托书》(万盛经开国土房管征(2012)12号),将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给黑山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并明确相关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2013年3月8日,原告发布《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告》,通告内容为:一、拆迁范围……二、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住房安置有住房货币安置、划地联建和统筹优惠购房三种方式,被拆迁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二)划地联建住房方式。选择划地联建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其被拆迁的合法人居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房屋按照自建住房每平方米900元(包括超远距离运输补助100元)进行补偿,被拆迁合法人居房屋属非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的,被拆迁人应补交不同结构的差价,具体标准详见附件5。合法非人居房屋按照附件6的标准上浮50%进行补偿。1.持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划地联建人员,划地标准为每人20平方米。3人以下(含3人)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以此类类推;2.持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属已婚未育的,可申请划拨20平方米……7.具有合法产权、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正在营业且户籍属于本社在籍农业人员开办的农家乐,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对现有合法人居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应划地面积的部分进行申购,但须缴纳每平方米450元的征地综合成本。8.因划地联建户型设计的限制,被拆迁户实际划地面积多余划地面积的部分(限10平方米以内),须补缴每平方米450元的征地综合成本……五、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9:00至2013年3月17日下午6:00。六、房屋拆除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同黑山镇**民小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

2013年3月25日,黑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同被告(乙方)签订1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划地联建安置方式),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给付乙方房屋补偿费等共计201120.90元;二、乙方自愿选择划地联建住房方式,被拆迁户应安置征地农转非人员为梁在强,划地面积合计60平方米。三、划地联建以《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划地联建选址实施方案》为准,因划地联建户型设计限制,乙方实际划地面积超过应划地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元向甲方购买;因划地联建户型设计限制或乙方申请要求(包括本协议签订后各类原因新增加的划地面积),乙方实际划地面积小于应安置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按照每平方米450元标准进行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13年3月25日18:00前将被拆迁房屋交指挥部拆除,甲方按乙方提前拆除房屋天数给予提前拆迁奖励……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指挥部拆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凭本协议领取201120.90元。黑山镇人民政府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在《房屋拆迁基础数据、分类面积及资金计算表》中确认人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亦未领取房屋补偿费等费用。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被告被拆迁房屋位于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北门村八角村民组,现属于万盛**开发区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盛区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重庆市**发区管委会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重庆万**房管局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重庆市万**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重庆万**房管局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告》、《土地征收协议书》、《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实施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委托书》、《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委托黑山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黑山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同被告签订协议。因被告不履行交房义务,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知道委托人为原告便不会订立合同,故原告可行使黑山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中享有的权利,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

被告与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均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协议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但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18:00前交房。原告解释因该合同系原告2013年3月8日发布通告后统一制作的合同样本,该通告中房屋拆除时间最晚为2013年3月25日,故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协议,未对交房时间进行更改,亦未明确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原告的解释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现本院认定协议对被告交房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2013年3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已超过一年,原告亦曾经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梁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北门村八角村民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在强负担(此款由原告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预交,被告梁在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重庆市**开发区国土房管局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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