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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盐亭**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四**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在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拥有商业门面一间,面积71.40平方米,2008年“5.12”地震受损后,根据国家及盐亭县政府灾后重建有关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与盐亭**工程公司签订《灾后重建房屋安置合同工》、《住房安置协议》,合同约定,盐亭**工程公司在原址拆除旧房并重建新房后,立即在原址归还本人商业门面面积71.40平方米一间。现“家佳楼”竣工已2年多时间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交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所签订《灾后重建房屋安置合同》、《住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归还原告71.40平方米商业门面一间;2、被告支付原告交房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取得位于原盐亭县云溪镇新东门外弥江路47号(现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弥江路276号)砖混结构面积71.40㎡门面房一间。5.12汶川地震发生后,原告门面房所处地段楼房严重受损。被告四川**安公司在此地段以与此地段居民联建的方式进行房地产拆迁开发。被告四川**安公司自行成立了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佳佳楼项目部,任命陈**项目部经理,其职责为负责佳佳楼项目部的房地产拆迁开发等事宜。2009年12月30日,四川**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灾后重建联建房屋安置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联建安置方式。1、由乙方(四川**安公司)出资并办理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并承担一切税费。甲方以现有门面71.40平方米及应有的土地权属抵作全额工程款。2、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7日后乙方自行拆除危房,并承担相应费用。3、重建工程为电梯住房。4、工程内容分为基本工程、主体工程、防水、防震工程、外装饰工程、排水排污工程、水电气有限电视、宽带网络工程。二、安置的相关事宜。1、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以此合同上签定的面积作为甲方安置门面及住房的依据,安置门面壹间,面积71.40㎡。2、乙方还甲方门面、住房及副楼,面积不能少于原有面积,乙方还房给甲方时品迭后,甲方如还有剩余面积,应按1400元每平方米向乙方补差。3、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将水、电、气、电视线路安置到房间正常使用位置,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4、安置的门面、住房及地下室副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由乙方办理并交于甲方,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安置房源标准。乙方还甲方清水房标准为:一道防盗门、外铝合金1.2mm,玻璃0.5mm(经国家相关部门质量鉴定合格),内墙顶蓬、清水抹灰压光、厨厕防水1.8米高瓷砖,地平防滑地砖,普通便盆,地平为豆砂石地平压光。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工程给排水。五、工期要求。乙方在收到盐亭县建设局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后,按规范施工的要求在柒个月内竣工并交付使用,若超出工期,乙方必须赔付甲方实际经济损失。八、违约责任。原告何*签字并捺印。被告四川**安公司加盖其法人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双方同时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一、乙方依据已签订的《灾后重建联建房屋安置合同》约定,同意以拆迁前已编号照像的门面为依据,按时先后所示顺序号安置门面壹间71.40平方米。二、待工程竣工后,将上述安置房提供给甲方(其面积以设计方案为准,并另加公摊面积),在此期间,被告佳佳楼项目部在与原告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自行对原告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该工程于2010年6月在未取得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施工通知的前提下自行动工修建,2012年5月竣工,截止本案诉讼时尚未取得上述相关证书,2012年10月向拆迁户交付房屋,2013年验收合格。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以此房交付房屋的面积及建修设施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房屋。事后,原告多次到**建局、县政府等部门上访,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公司未取得拆迁及房地产开发资质,自行成立佳*楼项目部,并授权佳*楼项目部对佳*楼房地产项目工程进行房地产拆迁开发等商事行为。本案中,合同相对人签订了书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书面的约定,被告主动履行该协议对拆迁地段的房屋进行了建设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自愿接受安置的房屋,双方对安置的位置、安置的事宜自愿接受并表示认可,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也未向本院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佳佳楼工程一楼3号商铺,套内面积为71.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不含公摊面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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