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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装一厂与贵阳**酒公司、贵阳金凤凰糖酒副**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装一厂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酒公司(以下简称市糖业公司)、贵阳金凤凰糖酒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贵**装一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查明1-12A号是安置房,而江**与金凤凰公司是买卖关系,二审判决未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支持我厂部分诉讼请求错误。(二)江**作为案外人,未参与本案诉讼,二审判决认定1-12A号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江**,超越了我厂的诉讼请求,属程序错序。贵**装一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市糖业公司将位于本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1-12号、2-8号交付贵**装一厂使用至今。2011年11月25日,金凤凰公司认为贵**装一厂取得的面积多于约定面积,向贵**装一厂发函,要求该厂补足差价8235元,贵**装一厂于同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该意见,即双方对于安置面积发生争议。本案中,贵**装一厂主张市糖业公司、金凤凰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1-12A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江**,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已不具备作为安置的客观条件并无不当。对于安置面积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已叙明“而由此产生的安置面积不足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诉请,本案不宜处理,对面积差异产生的补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由于双方1994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位置和房号,二审判决未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根据贵阳市产权监理处的查询情况,认定1-12A号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江**,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贵**装一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装一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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