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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以下简称达国**司)与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以下简称达国**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暹**公司申请再审称:计算珠江路5号安置点超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是按照贵阳晚报刊登的截止时间为准,报上明确超期过渡费发至2012年7月15日,原判算至2012年7月30日错误。6号安置点房屋超期过渡费原判计算错误,其多付胡**106450.39元。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江路5号安置点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截止时间问题。胡**位于**江路5号安置点A(10)3楼A-1号房屋,已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就房屋交付条件具体约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判认定视为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并无不妥。因暹**公司同意该房屋超期过渡费计算至2012年7月合计14个月,原判以14个月计算超期过渡费亦无不当。暹**公司所提计算**江路5号安置点超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6号安置点房屋超期过渡费原判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暹**公司因修建贵阳铁路过程需要,与胡**签订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暹**公司如未按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胡**,应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发过渡费。后因暹**公司没有依约交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胡**搬离旧房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以及胡**自行过渡时间为24个月的约定,依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安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为基数,逐月增加10%最高不超过五倍为计算标准确定超期过渡费,即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当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暹**公司所提6号安置点房屋超期过渡费原判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阳南明暹达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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