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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有限公司与黄**、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被告黄**、黄**、陈**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称:被告黄**、黄**、陈**于2012年8月31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借款29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10.3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黄**、黄**、陈**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6248.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黄**、陈**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6248.12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陈**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其太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黄苗*,实际用款人是黄**,借款人黄苗*现有能力还款,且黄**有两辆车(皖K×××××.皖K×××××),有房子,也有能力还款。我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掉。

被告陈其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黄**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该笔贷款由被告黄**、陈**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借款合同,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了借款2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黄**、陈**于2012年8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未能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黄**、陈**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界首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35‰,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黄**、陈**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黄**、黄**、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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