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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有限公司与马**、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被告马**、刘**、刘**、马**、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于中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刘**、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刘**于2011年6月10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邴集支行借款29000元,期限为二年,约定月息11.36‰。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马**、刘**、刘**、马**、马**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9634.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刘**、刘**、马**、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9634.72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刘**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马刘**、马**、马**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马**、刘**、刘**、马**、马**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刘**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邴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36‰。该笔贷款由被告刘**、马**、马**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借款合同,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马**、刘**发放了借款29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马**、刘**结清当期利息2000元。下余欠款29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刘**、刘**、马**、马**于2011年6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刘**发放了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刘**未能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刘**、马**、马**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马**、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36‰,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马**、马**对被告马**、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马**、刘**、刘**、马**、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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