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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有限公司与谢**,方玉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被告谢**、方**、谢**、黄**、崔**、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黄**、崔**、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称:被告谢**、方**、谢**、黄**、崔**、马**于2013年4月26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9.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谢**、方**、谢**、黄**、崔**、马**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085.4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方**、谢**、黄**、崔**、马**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085.42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谢**、黄**、崔**、马**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5、中国**监管局关于安徽界首**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谢*中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实际用钱人是谢*民。

被告谢**辩称:自己是实际用钱人,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谢**、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方玉灵、黄**、崔**、马**均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方**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依据借款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谢**、方**发放了借款5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谢**、黄**、崔**、马**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开业,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中国**监管局关于安徽界首**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方**、谢**、黄**、崔**、马**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方**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方**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谢**、黄**、崔**、马**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方玉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从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黄**、崔**、马**对被告谢**、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谢**、方**、谢**、黄**、崔**、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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