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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有限公司与谢**、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称: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于2013年4月26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9.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101.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101.25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谢**、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建立、注玛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5、中国**监管局关于安徽界首**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王*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依据借款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谢**、王*发放了借款5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谢建立、注玛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开业,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中国**监管局关于安徽界首**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王*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谢建立、注玛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从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建立、注玛对被告谢**、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谢**、王*、谢建立、注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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