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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有限公司与杜**、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于中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称: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利于2012年5月9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11.316‰。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利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003.1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利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003.13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

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杜**、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杜*、黄素、杜**、薛**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卢**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316‰。该笔贷款由被告杜*、黄素、杜**、薛**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借款合同,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杜**、卢**发放了借款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利于2012年5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卢**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杜*、黄素、杜**、薛*利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杜**、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界首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316‰,从2012年5月9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杜*、黄素、杜**、薛**对被告杜**、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杜**、卢**、杜*、黄素、杜**、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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