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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界首**有限公司与申*、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被告申*、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诉称:被告申*、卢**、申*于2012年11月26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借款4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10.3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申*、卢*、申*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9301.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卢*、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9301.2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卢*、申*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5、中国**监管局关于安徽界首**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被告申*、申*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光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该笔贷款由被告卢*、申*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发放了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对被告卢*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开业,界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3、担保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中国**监管局关于安徽界首**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申*于2012年11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行为。被告申*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35‰,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申*对被告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申*、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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