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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与王**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诉被告王**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26日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与原告姐辜*离婚,该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万元。此后,经追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在与辜*离婚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在离婚判决书上载明由其偿还4万元也是事实,但在2013年2月8日已偿还10000元,原告并出具了收条,现在只欠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原告辜**姐辜*之前夫。被告王**与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辜**借款6万元,三个月内还清。2012年12月11日辜*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26日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子第22号判决书判决辜*与王**离婚,共同债务6万元,由辜*负责偿还2万元,被告王**负责偿还4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8日偿还了100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债务,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收条、(2013)仁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辜**借款后既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生效的离婚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已偿还10000元,扣除后还应偿还3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辜**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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