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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路信**贸易有限公司、皮*、马*、李*、韩**、范**、杨**、闵**、宋**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枣园路信用社)诉被告陕西新金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源公司)、皮*、马*、李*、韩**、范**、杨**、闵**、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园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孙**、被告新金源公司、皮*、马*、李*、韩**、范**、杨**的委托代理人冯碧峰、被告闵**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园路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金**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金**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7.25‰。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金**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金**司提供钢材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皮*、马*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皮*、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金**司发放了贷款。

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新金源公司擅自将存放在监管方的质押物卖掉,造成本案借款的质押物担保落空,为此原告立即责令被告新金源公司重新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闵**、李*、韩**、杨**、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闵**、李*、韩**、杨**、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金源公司及各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金源公司应立即将490万元借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新金源公司除归还少量借款外,尚有1565880.03元借款没有归还,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皮*、马*、宋**、闵**、李*、韩**、杨**、范**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新金源公司向原告枣园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523427.63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皮*、马*、宋**、闵**、李*、韩**、杨**、范**,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九被告承担。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新金源公司偿还原告枣园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565880.03元,利息31030.52元(至2013年6月7日),及2013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金**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属实,但是已经全部偿还。西安中**有限公司1千余吨的钢材质押于原告处,并折抵了欠款。被告2012年6月7日没有向原告还款,公司账户实际被原告控制,不清楚原告是否扣划了被告账户内的款项。

被告皮*、马*、李*、韩**、范**、杨**共同辩称,因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其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闵*华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没有参与补充协议的达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无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新金源公司未经其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对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用社与被告新金**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用社给被告新金**司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7.25‰。合同还就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用社与被告新金**司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金**司提供钢材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附有抵押物清单。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皮*、马*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皮*、马*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人就上述三份合同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原告**用社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新金**司发放了490万元贷款。

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新金**司向原告还款376572.37元。同日,原告**用社与被告李*、韩**、宋**、闵**、杨**、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韩**、宋**、闵**、杨**、范**为被告新金**司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2013年元月4日,原告**用社与被告新金**司、皮*、马*、李*、韩**、宋**、杨**、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新金**司完全同意将上述490万元借款,立即一次性归还给枣园路信用社,枣园路信用社也完全同意该贷款提前收回。2、保证人承诺,对上述490万元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3、新金**司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用社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止。被告新金**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皮*、李*、杨**、宋**、韩**、范**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马*、闵**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2013年1月5日,西安中**有限公司与原告**用社、被告新金**司签订质押财产折价协议,约定出质人西**公司、质权人枣园路信用社及新金**司一致同意,西**公司拥有的,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折价给枣园路信用社。关于质押物折价的数额,参照钢材市场价格,三方协商确定。质押物折价后,剩余的借款,债务人新金**司仍承担清偿责任。同日,经以上三方确认,同意将钢材折价252万元,银行清单显示的还款日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7日被告新金**司还款437547.6元。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新金**司欠原告**用社借款本金1565880.03元,利息138123.68元。

另查,2013年8月28日,被告新金**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质押财产折价协议和钢材折价明细清单上的十个公章是否出自同一个印油或印泥等进行鉴定。之后被告新金**司因未交纳鉴定费,放弃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枣园路信用社与被告新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原告枣园路信用社与被告皮*、马*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枣园路信用社与被告李*、韩**、宋**、闵**、杨**、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枣园路信用社与被告新金**司、皮*、马*、李*、韩**、宋**、杨**、范**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枣园路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金**司发放了贷款。原告枣园路信用社与被告新金**司及皮*、马*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金**司立即归还所有款项,故原告枣园路信用社要求被告新金**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用社与被告李*、韩**、宋**、闵**、杨**、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六人对被告新金源公司向枣园路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元月4日的补充协议,原告**用社与被告新金源公司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被告闵**虽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按照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闵**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路信用社借款本金1565880.03元,利息138123.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告枣园路信用社与被告新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

二、被告皮*、马*、李*、韩**、宋**、闵**、杨**、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7元,由原告枣园路信用社承担23987元,被告新金源公司承担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金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新金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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