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扎诉刘晓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扎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在囊谦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车辆以及在仪陇县的房产两套依法进行了冻结。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才仁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本人给被告刘**之夫周**(已死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而后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之夫去世后,我找到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认可其丈夫生前欠下的债务且表示偿还,但到现在被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尽快偿还欠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周**(已死亡)出具的欠条上写有刘**签名的字迹非被告本人书写,与江扎的借款不真实,原告应当将其余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将其一人列为被告与法律不符。还称这些借款应属其夫个人债务,自己完全不知情,且这些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或经营,应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之夫周**(已死亡)于2012年12月23日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周**从江扎处借得的50000元人民币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2014年3月3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了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1996)仪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仪陇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刘**与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被告刘**与周**曾离婚的事实。②2002年9月11日被告刘**与曹**经仪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③于2008年1月14日,被告刘**又与周**登记结婚的事实。主张法院冻结其永乐镇一套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产于2007年取得,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此次尕多等29户起诉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周**(已死亡)曾找原告江*借款,原告借给其50000元人民币,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与周**两人系合法夫妻,并且此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冻结的2套房产系被告与周**(已死亡)的合法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刘**与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夫周**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死亡后,被告刘**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江*要求被告刘**清偿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江*要求被告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系高利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予保护,应当予以驳回;周**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继承其财产的主张,也没有发生事实上的继承,所以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于被告刘**提出应当将其余的继承人列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提出在欠条中书写签名有误的质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与周**是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而位于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的一处房产为2007年取得,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法院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江*的借贷事实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个人债务,不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提出在执行中给被告人及其他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品和居所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江*借款伍万元(50000)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