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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彰*实业**昆**公司(以下简称彰*昆**公司)的供应商。2011年12月9日,彰*昆**公司发布公告称,因总公司倒闭,造成彰*昆**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关闭。原告因此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院)起诉,要求被告彰*昆**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65万元,并要求其承担案件受理费。此案经昆**院调解,彰*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65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彰*昆**公司负担。因彰*昆**公司没有在昆**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前付款,原告依法向昆**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昆**院变卖了彰*昆**公司的全部资产,原告因此实现债权114,147.76元,尚有541,195.24元债权没有实现。被告系彰*昆**公司的客户,彰*昆**公司对被告拥有到期债权。在强制执行期间,昆**院以(2012)昆张**第005号民事裁定书,提取彰*昆**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至昆**院,但被告没有按照昆**院(2012)昆张**第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彰*昆**公司的应收款53,738元支付至昆**院指定的账户。彰*昆**公司已不能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3,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9日公告,证明彰星昆山分公司宣布于2011年12月8日关闭,该公司不能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2、民事调解书,证明彰星昆山分公司结欠原告款项65万元,经昆**院主持调解,该分公司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343元。

3、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6月6日昆**院裁定本次执行所涉彰星昆山分公司案件所有法律文书中确定支付金额中的不足部分终结执行。

4、(2012)昆张**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昆**院裁定提取彰星昆山分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53,738元至昆**院。

5、(2012)昆张**第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昆**院要求被告协助提取彰星昆**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款53,7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彰星昆山分公司在2009年到2011年之间确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1年6月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经营,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在供货商局域网上发布公告。被告与彰星昆山分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结清了最后一笔款项,被告已不欠彰星昆山分公司任何款项。到目前为止,彰星昆山分公司也从未来函、来人提到还有未结款,所谓的被告还欠彰星昆山分公司53,738元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给彰星昆山分公司最后一笔应付款62,267.37元,至此被告与彰星昆山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彰星昆山分公司在知晓被告停业的情况下也没有再来被告处索要过款项。

2、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停产的时候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第11页第7项记载被告并没有欠彰星昆山分公司任何款项,被告停产是因为生产需要转移,并非没有资金,所以如果存在欠款,被告肯定会付清。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证据4、5,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1、4、5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后提交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但无原件,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签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其证据4、5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昆**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彰星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彰星昆**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加工款6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343元。

本院认为

2013年6月6日,昆**院认为彰星昆山分公司全部财产均已经被法院变卖处置完毕,债权人按照法院分配比例得到了部分清偿,债权不足部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执行,故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彰星昆山分公司支付62,267.37元。2013年1月17日,上海鹏**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被告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报表附注中应付账款一栏里未有被告尚欠彰星昆山分公司款项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显示其对彰星昆山分公司享有债权,但被告否认彰星昆山分公司对被告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为此提交了(2012)昆张**第00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原告就上述文书未能提交原件,且即使存在该两份文书,也尚不足以证明彰星昆山分公司对被告实际享有到期债权53,738元,原告仍须就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现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计571.50元,由原告昆山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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