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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张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x与被告张*、张*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张*x就原告冯x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相关事实提起再审,并已由上海**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案曾于x年6月17日中止诉讼。被告张*x的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x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董x、李x,被告张*、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诉称,其与被告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x年6月4日经法院(x)浦*一(民)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后其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告张xx可供执行的位于x市x区x路1x弄x号x室房屋系其与被告张x共同共有,导致法院执行庭无法对系争房屋予以处分而中止执行。现其作为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两被告各占50%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x辩称,原告趁被告张*x被羁押期间,隐瞒事实提起诉讼,被告张*x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原告据以申请执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现其再审申请虽被驳回,但被告张*x对此仍不认可。涉案房屋原属被告张*所有,现虽将部分过户给被告张*x,但被告张*x并未支付对价,且该房屋系被告张*x的唯一住房,待其服刑完毕后仍需居住。因此,本案并无析产的必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系居住用房,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权利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年1月11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张xx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本院于x年6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偿付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x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因被告张xx未清偿债务,原告曾就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两被告共有的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x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两被告各占50%份额。

上述事实,由本院(x)浦*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强制执行措施通知书、上海**人民法院(x)沪一中民一(民)申**x号民事裁定书、上**地产登记簿、本院(x)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张xx所欠原告债务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共有,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张xx怠于分割涉案房屋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权利登记为共同共有,两被告亦未就房屋权利约定各自所占份额,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权利份额均等享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由被告张*、张*x各占1/2份额。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冯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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