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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诉被告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由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576,000元及陶*承担诉讼费9,500元,但陶*未履行给付义务。据陶*称,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其借款2,450,000元,陶*即向案外人**限公司取得2,450,000元支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陶*履行归还义务,陶*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对于陶*具有到期债务,而陶*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位案外人陶*归还原告借款185,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位案外人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欠陶某债务,若原告需要代位追偿债务,那么原告必须要举证证明被告和陶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且债务到期怠于履行的证据。另外原告本案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借款及利息合计576,000元;二、驳回原告瞿*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陶*负担。2010年7月13日,案外人陶*取得中国**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收款人尹*、金额2,450,000元、出票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此,被告表示支票上的款项确已收到,但此款是陶*归还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46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行支票存根、中国**海市分行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主张,案外人陶*对被告有债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瞿*要求被告尹**代位案外人陶*归还原告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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