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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沈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XX诉被告沈XX、毛XX及第三人X**司(以下称X**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范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XX诉称,被告沈XX因缺乏资金,于2005年初向第三人XX公司提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就上述借款由第三人XX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5年1月5日至同年4月4日;月利率为8%,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XX公司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后,当即给付被告沈XX现金2万元和金额为21万元的支票一张,因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在1月15日另向被告沈XX交付现金20.50万元和金额为4,500元的支票,结果该支票又被退票。因此,在2005年4月6日由原告代表第三人XX公司收取两被告第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并将4,500元从该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向第三人XX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沈XX协商,将两被告所欠第三人XX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将该转让约定通知了第三人XX公司,故而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和收据,原告亦以第三人XX公司的名义向两被告归还了涉及第三人XX公司的《借款协议》和收条。2010年原告曾以债务转移为由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XX归还借款,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XX坚持认为其与第三人XX公司借款,从未向原告借款,现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只是其向第三人XX公司借款的延续。为此,上海**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请求。

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XX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3万元;支付给原告借款23万元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XX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第三人XX公司对于两被告存在到期债权,由于第三人XX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23万元借款本金;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23万元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毛XX共同答辩称,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借款属实,但借款的金额并非原告主张的25万元,两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应为17万元。另外,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的期限至2005年4月4日止,原告虽然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系其自己的权利,就第三人XX公司的权利,原告从未涉及,故第三人XX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两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第三人XX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05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两被告为保证信誉,以沪房地产字(200X)第XX号记载的徐汇区**2街坊4/0丘作抵押担保。

2006年8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在2005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和同年6月15日下午8时许,在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沈XX用作废的房产证两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4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侦支队综合室报案。被告沈XX因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五**出所承办人员在向被告沈XX进行讯问时,被告沈XX表示:2005年初在上海做生意,因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三人XX公司。当时被告沈XX去的时候,遇见了原告和案外人刘XX,两人是第三人XX公司的合伙人,当时被告沈XX提出借款25万元,但原告和刘XX告知其实际只能获得21万元借款,其余4万元为利息。当时,第三人XX公司交付给被告沈XX金额为21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因存款不足,无法兑现,被告沈XX就去找寻刘XX,原告称过几天等有钱了还是会把钱借给被告沈XX的,同年1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沈XX到XX路附近一家银行,第三人XX公司的财务交给被告沈XX不足20万元的借款(部分为现金、部分为现金支票),被告沈XX当时认可3个月后归还25万元,并交付给原告三张空白支票,3个月后,第三人XX公司不存在了,原告对被告沈XX表示没有关系,被告沈XX所欠第三人XX公司的25万元可以转到原告处,2005年5月15日在原告家中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后,被告沈XX被释放。

2011年5月,上海**民法院制作了(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的原告诉称为,2005年5月15日,被告沈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沈XX现金25万元……。被告沈XX在该案中的抗辩为,因资金短缺,被告沈XX于2005年1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XX公司的刘XX和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沈XX向第三人XX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5日起至4月4日止,月利率8%。扣除2个月的利息,第三人XX公司签发了金额为21万元的支票一张。次日,该支票遭到银行退票。1月7日,经与原告交涉,第三人XX公司支付现金17万元,该款另加一个月利息2万元,被告沈XX算是收到借款19万元,原告代表第三人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6万元的欠条,并表示被告沈XX在1月11日取款。4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与被告沈XX结账,因被告沈XX无力还清借款而要求延长1个月期限,并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万元,同年5月,被告沈XX和原告至崇明县考察项目时,原告提出因刘XX被关押,第三人XX公司已经不存在,而第三人XX公司出借的款项属原告所有,且借款凭证已在原告处,要求被告沈XX将款项直接归还给原告,故在5月5日,原告拿出打印好的25万元借条让被告沈XX签名,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沈XX交付过该份借条项下的25万元。同时,该判决书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沈XX已经归还第三人XX公司的25万元借款以及原告交付了5月5日借条记载的2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2005年5月15日借条记载的25万元系被告沈XX与第三人XX公司借款延续的意见予以采信。该院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沈XX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上诉,其后,原告撤回上诉。

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X**司归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借款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在该款中,原告以两被告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判令了两被告对于第三人X**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制作了(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X**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23万元;判决第三人X**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23万元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原告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制作(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报案记录、(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对于第三人XX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审理期间承认确实收取第三人XX公司出借的资金17万元,故第三人XX公司对于两被告存在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两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虽从原告起诉状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借款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05年4月6日,但依照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两被告的债务履行期亦已经届满,故两被告对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两被告抗辩称,第三人XX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认为,2006年8月2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表示被告沈XX用作废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中包括了两被告向第三人XX公司的借款,只是当时原告自觉已经和被告沈XX达成的债务转移的协议,而向公安机关报称40万元借款,因公安机关于2010年方对被告沈XX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同时原告自认系第三人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可以认定为系第三人XX公司的行为。且从公安机关对被告沈XX进行的讯问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涉及到被告沈XX与第三人XX公司的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第三人XX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重新起算,同理,原告于2010年以受让第三人XX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沈XX偿还债务,至2011年5月11日,该请求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驳回,故第三人XX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5月,该日期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未满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曾数次以自己本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两被告始终坚持与原告个人无借款关系的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被驳回。第三人XX公司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后,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现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位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沈XX抗辩,第三人XX公司向其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7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现已经将要求代位追偿的债权金额确定为27万元。而依据两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8%,该利率因超过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应确认为无效,但即便将该利率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两被告对于第三人XX公司所负债务的总金额亦超出了原告主张的金额,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X、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XX27万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原告范XX与第三人XX公司,被告沈XX、毛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620元,由第三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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