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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陆XX诉被告周XX、王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周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陆XX诉称:两原告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798号判决书向贵院执行庭申请执行,并已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周XX在遗产的范围内份额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两原告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代为周XX对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房屋析产,要求以其中周XX所有一半的遗产份额赔偿和返还原告人民币522,867.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评估费3,300元,办证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王XX辩称:同意对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从周XX的遗产中赔偿和返还原告钱款,但周XX在系争房屋中仅占有九分之二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房屋,系原告王XX的母亲吕XX和被告周XX的父亲周XX以及被告周XX、王XX于1996年动迁安置所得,房屋建筑面积72.12平方米,当时产权登记在周XX、吕XX名下,2006年7月本院作出(2006)浦*一(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周XX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产权,2007年5月周XX与吕XX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作出(2007)浦*一(民)初字第14513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周XX、周XX、王XX共同所有,周XX、周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吕XX房屋折价款180,000元,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XX、周XX、王XX三人。

另查明:1996年5月周XX与原告陆XX、王XX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陆XX、王XX,2006年11月周XX、王XX要求确认周XX与王XX、陆XX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判决王XX、陆XX与周XX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XX、陆XX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周XX、周XX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维修基金1,867.91元、房产证办证费用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29,680元,周XX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于2011年3月作出(2009)浦*一(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周XX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王XX、陆XX10万元、维修基金1,867.91元、办证费1,000元,赔偿损失42万元。因双方对周XX在系争房屋的份额存有异议,故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格一致认为每平方米1.8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浦*一(民)初字第1046号、(2006)浦*一(民)初字第18400号、(2007)浦*一(民)初字第14513号、(2009)浦*一(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涉案房屋的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周XX、周XX、王XX三人,故该房的产权属周XX、周XX、王XX共同所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产权属周XX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路XX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的产权属周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元,由原告王XX、陆XX负担6,210元,由被告周XX、王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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