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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夏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夏x、第三人徐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卿xx、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徐xx为同乡,都在上海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0年元月,徐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万元,考虑认识多年且徐xx的经济能力尚可,原告当场借给其现金8,000元后再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徐xx承诺过完春节后归还。之后,徐xx给过原告一张20.80万元的支票(付款单位为徐xx妻子担任负责人的上**建材经营部),但该支票遭退票。原告从徐xx父亲处得知,被告夏x欠徐xx的56万元中尚有36万元未归还。因徐xx现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债权,现起诉要求:被告夏x代第三人徐xx直接向原告支付徐xx欠原告的到期债务人民币20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x辩称,被告是做木材生意的,和徐xx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被告确签署协议认可欠徐xx货款56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被告又陆续归还了20万。经被告仔细对帐,协议签署之前,被告与徐xx还有其他钱款往来尚未结算清楚,其中包括:2008年1月31日被告代徐xx支付货款71,250元;2008年1月徐xx酒后驾车出车祸,被告给了现金2万元;2007年12月被告支付现金3万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07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及货款3万元;以上款项因在签署还款协议时被告没有带相应的单据,因此在还款协议中均未予扣除。还有一笔银行罚款系徐xx未按双方约定提前承兑支票遭退票,被告被银行罚款,该笔费用也应由徐xx负担。现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仅剩余84,750元。今年春节,徐xx还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因双方就还款方式协商不一,最后没有达成合意。若法院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仅为84,750元,被告同意按此欠款数额向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夏x与第三人徐xx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夏x尚欠第三人徐xx货款10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余款56万元分三次于2009年5、6、7三个月分别支付15万元、15万元、26万元等。2010年1月6日,原告陈xx向第三人徐xx帐户汇款20万元。2010年4月7日,上海**经营部向上海鹏**有限公司开具20.8万元的支票一张,用途“木材”,该支票遭银行退票。上海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20.8万元的支票系代原告陈xx收取。2010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代位偿还84,750元的债务,要求被告代位履行徐xx的全部债务20.80万元。

以上事实由转帐凭证、支票及退票通知书、上海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徐xx存在20.80万元的债权,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故原告仅凭其向徐xx汇款20万元的转帐凭证及上海**经营部开具的20.80万元的支票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徐xx对原告存在20.80万元的债务。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且被告自称第三人陆续有电话催讨欠款,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债务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确定。综上,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存在不确定之处,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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